(2017)皖10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山市易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市易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叶鑫煌,汪月兰,陈奕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易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前园南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97392875N(1-1)。法定代表人:吴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祥,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中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4951197(1-6)。法定代表人:项端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行,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兵,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鑫煌,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月兰,女,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叶鑫煌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奕平,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时,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山市易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贷担保公司)、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鑫煌、汪月兰、陈奕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5)屯民二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贷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祥,上诉人市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行,被上诉人叶鑫煌,被上诉人陈奕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月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贷担保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变更。具体请求如下:1.判决叶鑫煌、汪月兰共同偿还易贷担保公司代偿款592422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2.判决陈奕平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易贷担保公司有权对陈奕平所有的位于屯溪滨江东路建工小区15幢一单元101、201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决市建工集团公司对第1项请求中的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5.判决叶鑫煌、汪月兰、陈奕平、市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律师费6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叶鑫煌、汪月兰、陈奕平、市建工集团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叶鑫煌系受陈奕平的委托而签订的借款合同,此事实认定错误。1.不能仅凭陈奕平出具的委托书即认定叶鑫煌系受委托;2.无任何证据证明易贷担保公司知道叶鑫煌受到陈奕平的委托;3.借款合同是书证,合同载明的借款人是叶鑫煌,应以合同载明的内容为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出借人吴丽菊等6人并不知情委托一事,委托签字对出借人不成立,且无证据证明出借人同意由陈奕平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2.易贷担保公司向叶鑫煌催讨借款时,若叶鑫煌认为其受托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理应提起撤销之诉,撤销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3.若陈奕平系实际借款人,而在反担保合同中,其又作为反担保人,自己给自己担保,在法理上说不通。三、律师费不应计算在易贷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范围内。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中的“其他费用”,不应当包含律师费,因为这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费用。最高院2017年相应的判决书也对律师费和该法条的其他费用作出区分。市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易贷担保公司对市建工集团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易贷担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市建工集团公司对陈奕平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1/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易贷担保公司是完全知道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是市建工集团公司的职能部门,而仍接受第四工程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因此,本案因反担保合同的无效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易贷担保公司自行承担,市建工集团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不是市建工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只是市建工集团公司的职能部门,一审却适用担保法第29条规定进行判决。另外,陈奕平作为借款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本案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再来追究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对此毫无体现。易贷担保公司辩称: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的命名规则不符合职能部门的称呼,容易误导社会大众。作为内设职能部门,其印章管理一般不会出现在对外业务中,而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印章频繁出现在对外经济交往中,易贷担保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是合适的法定担保人,签订案涉反担保合同,易贷担保公司不存在过错。叶鑫煌辩称:叶鑫煌系受陈奕平委托去易贷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是陈奕平,与叶鑫煌无关。陈奕平辩称:叶鑫煌的借款当天已转入吴秋凤账户,陈奕平的担保责任也免除了。本案借款是在2015年1月27日,而有份反担保合同中的抵押登记却是2014年,故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易贷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对市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无异议。易贷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鑫煌、汪月兰、陈奕平、市建工集团公司连带偿还易贷担保公司代偿款592422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利息、罚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易贷担保公司对陈奕平的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叶鑫煌、汪月兰、陈奕平、市建工集团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易贷担保公司变更诉请为:1.判令叶鑫煌、汪月兰共同偿还易贷担保公司代偿款592422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判令陈奕平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易贷担保公司对陈奕平的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市建工集团公司对诉请第一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5.判令叶鑫煌、汪月兰、陈奕平、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6.叶鑫煌、汪月兰、陈奕平、市建工集团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7日,叶鑫煌作为乙方与出借人吴丽菊、朱继筠、王光新、王贻培、贾转云、吴增华作为甲方及易贷担保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从甲方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息。乙方按月付息。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乙方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既可向乙方追偿,也可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如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房产买卖费、执行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丙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借款额8%的担保费。因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丙方履行担保责任(即由丙方垫款代乙方支付本息给甲方),乙方应按代偿额的10%向丙方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应向丙方支付利息并另行支付逾期额按合同约定利率100%的罚息和0.5%/日的逾期处罚金。同日,吴丽菊等6人通过银行转账将55万元汇入叶鑫煌账户。同日,易贷担保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与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及陈奕平作为乙方(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出借人吴丽菊等人与借款人叶鑫煌、易贷担保公司签署的担保借款合同,甲方为借款人的借款55万元提供担保。在此,乙方应借款人的请求,自愿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甲方依据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索的各项费用;甲方依据担保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包括合同履约保证金费、滞纳金、逾期管理费、其他费用),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之约定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费、逾期管理费、其他费用,以及甲方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甲方代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同日,陈奕平作为乙方(抵押人)与易贷担保公司作为甲方(抵押权人)签订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以屯溪滨江东路建工小区15幢一单元101、201室房产自愿为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出借人、担保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的处置费、过户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和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包括甲方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应付费用。抵押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2015年2月7日,陈奕平与易贷担保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陈奕平为便于向易贷担保公司续借前期借款找到叶鑫煌,并与其约定,由叶鑫煌作为借款人在本案所涉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陈奕平经与易贷担保公司协商并向易贷担保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载明:2015年1月27日55万借款到期,为了借款的延续,本人和吴龙董事长、熊总经理商量同意,特委托叶鑫煌同志在2015年1月27日借款合同上签字,实际借款人为本人陈奕平。如今后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与叶鑫煌同志无关,因为本人是用房产作抵押担保的。同日,陈奕平还出具了一份说明,说明载明:2015年元月27日以叶鑫煌名义向易贷担保公司的55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本人陈奕平。因为此笔借款为续借款。易贷具体经办人熊总经理征求吴龙董事长的意见,为了向吸储用户有个交代,要求变换借款人的名字,陈奕平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用建工小区15幢101、201室作抵押担保。并再三声称,有实物担保,而且是超值担保,不会叫老叶负任何经济和其他法律责任,只不过是走程序。当日,叶鑫煌持该份委托书去易贷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嗣后,因易贷担保公司向叶鑫煌进行了催讨,陈奕平于2015年7月16日再次出具了一份声明,声明的基本内容与委托书、说明一致。再查明,因本案所涉借款系陈奕平续借前期未还借款,故借款当日,叶鑫煌与易贷担保公司财务人员吴秋凤签订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叶鑫煌授权吴秋凤持叶鑫煌本人身份证、银行卡,并全权执行和处理如下事项:代收取借款55万元;委托转账55万元至吴秋凤个人账户代收作资金托管,代付陈奕平在易贷担保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易贷担保借字2014第0722号)项下的出借人孙美琴、程兴发、程国庆、桂提琴、程国莲、邓英和账户,并代收回原始借据。嗣后,吴丽菊等6人通过银行转账将55万元汇入叶鑫煌账户后,当日该款即被转入吴秋凤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陈奕平除支付了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其后未再归还本金及利息。因陈奕平未归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28日,易贷担保公司代偿了吴丽菊等6人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42422元。一审法院认为:易贷担保公司及出借人虽与叶鑫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但叶鑫煌系持陈奕平的委托书及说明前去签订合同,委托书及说明明确载明了叶鑫煌系受陈奕平的委托以及陈奕平为实际借款人的内容,综合本案叶鑫煌的陈述和陈奕平的自认,以及叶鑫煌与吴秋凤所签委托书的内容和所涉款项的去向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应当认定易贷担保公司对陈奕平与叶鑫煌的委托关系应当予以知情。故叶鑫煌所签担保借款合同直接约束陈奕平和易贷担保公司。陈奕平为委托人及实际借款人,故相应的还款责任应由陈奕平承担。出借人吴丽菊等6人将借款实际借与陈奕平,并与易贷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另陈奕平以其房产提供抵押为其借款向易贷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与易贷担保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出借人已将借款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汇入陈奕平受托人叶鑫煌的账户,陈奕平未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易贷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已为陈奕平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易贷担保公司作为陈奕平的保证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陈奕平追偿。易贷担保公司虽与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但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作为市建工集团公司职能部门依据担保法规定不得为保证人。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的印章系陈奕平持有,陈奕平的签订合同及盖章行为并未得到市建工集团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故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所提供的保证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系市建工集团公司的职能部门,虽持有公章,但未经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易贷担保公司作为专业性担保公司,应审慎审查担保人的资格,但其疏于对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担保资格的审查,仅凭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出具的公章未审查其他证明资料即相信其具有担保资格,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负有过错。另市建工集团公司疏于对其下属职能部门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相关人员及公章的管理,导致无效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签订,亦负有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建工集团公司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市建工集团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陈奕平不能清偿债务的1/2。另陈奕平抗辩称,易贷担保公司在借款时收取了履约保证金,但上述事实陈奕平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综上,陈奕平应向易贷担保公司偿付代偿款592422元及代偿后的利息。易贷担保公司诉请以年利率24%计算代偿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易贷担保公司虽因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但律师费亦属于违约损失,易贷担保公司已诉请以年利率24%计算代偿利息损失,故易贷担保公司仍主张律师费损失,违约损失计算与法相悖,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奕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黄山市易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92422元;二、陈奕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山市易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利息(以5924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如陈奕平在判决指定付款期限内未履行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时,黄山市易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陈奕平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滨江东路建工小区15幢一单元101、201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中陈奕平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1/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黄山市易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4元,由陈奕平负担。二审期间,易贷担保公司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一、陈奕平2017年6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与市建工集团公司的关系,市建工集团公司应该承担案涉债务的担保责任;证据二、在高德地图搜索的三张照片,证明黄山市范围内存在黄山市建工集团第三公司、第四公司、第六公司等众多分支机构,所有分支机构的命名均不符合分公司的命名规则,证明市建工集团公司对案涉反担保合同的签订是存在重大过错,其应该承担全部的反担保责任。市建工集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主送是屯溪区人民法院,其内容与本案亦无关。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是手机下载截屏的,是否真实不清楚,对用图证明市建工集团公司有过错有异议,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只是职能部门,不是分支机构,是否是分支机构需要看工商登记。叶鑫煌的质证意见同市建工集团公司。陈奕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陈奕平未说过该事情;对证据二,同市建工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市建工集团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屯溪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询问笔录第四页,证明当时陈奕平向担保公司借钱时,担保公司知道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是职能部门。易贷担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询问笔录第四页中是与天融公司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亦不能反映所述内容的真实性。陈奕平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叶鑫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陈奕平提交了一组证据,陈奕平于2017年5月3日在屯溪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其在2015年元月转账归还易贷担保公司35万元的情况说明,证明陈奕平与易贷担保公司有多笔业务往来,本案诉争也是2015年元月,本案55万元没有实际发生。易贷担保公司的质证意见:陈奕平是本案当事人,作出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市建工集团公司、叶鑫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易贷担保公司、市建工集团公司、陈奕平三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所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叶鑫煌系受陈奕平的委托与易贷担保公司及出借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故陈奕平作为委托人及实际借款人,相应的还款责任应由陈奕平承担。陈奕平未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易贷担保公司作为陈奕平的保证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陈奕平进行追偿。易贷担保公司虽与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但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是市建工集团公司的二级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亦未得到市建工集团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故该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因市建工集团公司疏于管理,对该无效合同的签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已支持易贷担保公司诉请以年利率24%计算代偿后的利息,易贷担保公司再行主张律师费损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易贷担保公司、市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9元,由黄山市易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725元,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征审判员 戴 勇审判员 戴英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丽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