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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南丹县山口林场与南丹县罗富乡雍里村民委员会红屯村民小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丹县山口林场,南丹县罗富乡雍里村民委员会红屯村民小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74号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教育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恒川,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泽斌,男,山口林场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雷,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丹县罗富乡雍里村民委员会红屯村民小组,住所地南丹县罗富乡雍里村民委员会红屯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韩俊吉,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周,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孝,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与被告南丹县罗富乡雍里村民委员会红屯村民小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南丹县罗富乡雍里村民委员会红屯村民小组于2015年5月26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南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丹县山地林权所有证》(山口组丹林权证字第1号)无效,并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11月2日,因中止原因消除,本院恢复审理本案。后被告南丹县罗富乡雍里村民委员会红屯村民小组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关于红屯造林站与红屯生产队和陇弄生产队土地纠纷划定协定数》无效,并于2016年12月17日再次向本院提交中止本案诉讼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再次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现再次中止的原因消除,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泽斌、韦云雷,被告南丹县罗富乡雍里村民委员会红屯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韩俊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周、李全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位于红屯林站的1031.9亩林地,退还侵占的林地并恢复林地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64885.2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红屯林站属原告下属林站,与周边地界界限是以《关于红屯林站与红屯生产队和龙陇生产队土地纠纷划定协定书》[(75)纠办字第17号]等资料作为划界依据确定的。1985年,由南丹县处纠工作组以《关于红屯村民小组与红屯林站山界林权裁定》[(85)丹调办裁字第01号]作出部分调整,并且南丹县人民政府1988年9月10日依法向原告颁发了《南丹县山地林权所有证》[山口组丹林权证字第壹号],确认原告依法拥有该站更车大山(地名)山林的所有权。长期以来,原告在该《协定书》划定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自2009年以来,被告不顾事实,违反《协定书》和《裁定书》的地界划分条款,肆意侵占原告的林地和林木。经过南丹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到原告被占林区进行现场勾图,确认被告在原告红屯林站场界范围内侵占原告林地面积为1031.9亩,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测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664885.2元。对2009年以来被告侵占原告林地林木的行为,原告不断向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反映,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也对被告进行大量说服、劝阻等思想工作,但被告丝毫不为所动,仍我行我素,拒不纠正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丹县罗富乡雍里村民委员会红屯村民小组辩称,首先,原告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南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85)丹调办裁字第01号《关于红屯村民小组与红屯林站山界林权裁定》记载:1985年10月起,被告红屯队侵占原告1400多亩杉木。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述:2009年以来,被告肆意侵占原告的林地林木1031.9亩,经济损失2664885.2元,而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林地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9年且其没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南丹县山口林场红屯林站林地被侵占情况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司法鉴定评估性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作出《南丹县山口林场红屯林站林地被侵占情况的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是韦某2、韦某1,该二人是原告单位职工,没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相应资质,且采集证据也是单方进行,其进行鉴定只能算是原告林场业务工作的一部分,对外没有司法评估效力,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本案法律文书受送达前,被告不知道政府已将更车坡(地名)林地变更划给原告,其变更存在诸多违法之处。(75)纠办字第17号《协定书》只有丹纠办制作的打印件,没有各方当事人签字、捺印件,且时任罗富乡雍里大队革委会主任的黄廷高并没有参加此次协调会,而《协定书》列明红屯队的代表韦信生参会,但经查红屯队并无韦信生此人,故(75)纠办字第17号《协定书》形式缺乏,内容不真实。另外,(85)丹调办裁字第01号《关于红屯村民小组与红屯林站山界林权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第四,南丹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南丹县山地林权所有证》[山口组丹林权证字第壹号],属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效力为无效;最后,本案被告红屯队人多地少,请求人民法院体查民生民情,予被告生存生活的必要条件。综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即(75)纠办字第17号《协定书》]只有丹纠办制作的打印件,没有各方当事人签字、捺印件,且时任罗富乡雍里大队革委会主任的黄廷高并没有参加此次协调会,而《协定书》列明红屯队代表韦信生参会,但经查红屯队并无韦信生此人;证据6[即(85)丹调办裁字第01号《关于红屯村民小组与红屯林站山界林权裁定》]中县调处办是县政府的内置机构,其工作职能应当是调解纠纷而不是纠纷的处理决定主体,且该裁定上是以调处办名义处理纠纷的,但却盖上政府的印章,故该裁定书没有法律效力;证据7因政府颁发山界林权证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行政部门审查时并没有告知被告,故不认可该林权证。本院认为,被告南丹县罗富乡雍里村民委员会红屯村民小组已就《南丹县山地林权所有证》(山口组丹林权证字第1号)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南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丹县山地林权所有证》(山口组丹林权证字第1号)无效。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南丹县罗富乡雍里村民委员会红屯村民小组的起诉被驳回。被告南丹县罗富乡雍里村民委员会红屯村民小组又就《关于红屯林站与红屯生产队和龙陇生产队土地纠纷划定协定书》[(75)纠办字第17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协定书》无效。经南丹县人民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起诉又被驳回。综上,因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持有的《南丹县山地林权所有证》(山口组丹林权证字第1号)未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勾图属于原告单方行为,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双方产生纠纷的林地地点及面积事实,而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所反映的争议林地地点及面积与被告自认的地点、面积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人韦某2、韦某1是原告单位职工,不具备森林侵权的评估资质,且评估结果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出具,而不应由个人出具,故该评估结果不能作为鉴定损失的证明。本院认为,出具《南丹县山口林场红屯林站被侵占损失情况的鉴定意见》的鉴定人韦某1、韦某2虽然取得林业或者森林资源管理专业的工程师资格,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二人具备从事评估、鉴定专业的执业资格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予确认。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0只能证明南丹县林业局、南丹县调处办曾就本案诉争林地的相关情况向县人民政府进行汇报,而证据11只能证明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曾要求县调处办处理林地权属纠纷问题,因上述两份证据均未能反映原告是否就林地被侵占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仅作参考。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告知书只能证明南丹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5日为进一步明确南丹县山口林场红屯站在更车(地名)一带的林地权属,而向被告发出的书面材料,但该告知书并不能达到被告收到告知书后才得知自己侵权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南丹县罗富乡拥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红屯村民小组的人口、耕地情况,但所反映的情况与本案审理的侵权纠纷案件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2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9月10日,南丹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颁发了山口组丹林权证字第壹号《南丹县山地林权所有证》,确定了国营山口林场红屯造林站更车大山(地名)的2000亩山林的权属及四至范围。颁发该山地林权所有证的依据是《关于红屯林站与红屯生产队和龙陇生产队土地纠纷划定协定书》[(75)纠办字第17号]等资以及《关于红屯村民小组与红屯林站山界林权裁定》[(85)丹调办裁字第01号]。根据南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丹县山地林权所有证》,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在取得的山地所有权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09年,原告对自己林地范围内的林木进行全部砍伐后,被告即在上述林地内进行抢种(抢种的面积为1031.9亩),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多次向县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要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协调,但协调无果。2015年4月9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引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南丹县罗富乡雍里村民委员会红屯村民小组于2015年5月26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南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丹县山地林权所有证(山口组丹林权证字第1号)》无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河市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南丹县罗富乡雍里村红屯村民小组的起诉。南丹县罗富乡雍里村红屯村民小组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桂行终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2月12日,被告南丹县罗富乡雍里村民委员会红屯村民小组又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关于红屯林站与红屯生产队和龙陇生产队土地纠纷划定协定书》无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南丹县罗富乡雍里村民委员会红屯村民小组诉请确认《关于红屯林站与红屯生产队和龙陇生产队土地纠纷划定协定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作出(2016)桂1221民初88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南丹县罗富乡雍里村民委员会红屯村民小组的起诉。南丹县罗富乡雍里村民委员会红屯村民小组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7月16日作出(2017)桂12民终1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外,在审理过程中,罗富乡名称变更为罗富镇。被告南丹县罗富乡雍里村民委员会红屯村民小组于2015年5月25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使用的名称是“南丹县罗富乡雍里村红屯村民小组”,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时,使用的名称是“南丹县罗富镇拥里村民委员会红屯村民小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1031.9亩林地以及恢复林地原状,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64885.2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林地以及恢复林地原状,属于物权请求权,该请求权不属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债权请求权的范畴,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因具有债权的属性,属于当事人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债权请求权的范畴,故适用诉讼时效。综上,对被告南丹县罗富乡雍里村民委员会红屯村民小组就物权请求权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就损害赔偿请求部分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其林地自2009年被侵占后是否就林地被侵占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在2009年至其起诉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对被告南丹县罗富乡雍里村民委员会红屯村民小组就损害赔偿请求部分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1031.9亩林地以及恢复林地原状,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64885.2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南丹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颁发了山口组丹林权证字第壹号《南丹县山地林权所有证》,根据该山地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内容,更车大山(地名)的2000亩山林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对该2000亩山林所享有的相关权益应得到保护。被告对抢种原告1031.9亩林地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持有的山口组丹林权证字第壹号《南丹县山地林权所有证》应属无效。因就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持有的上述山地林权所有证是否有效的问题,已经经过行政诉讼,被告南丹县罗富乡雍里村民委员会红屯村民小组的上述主张并未得到支持,故对其在本案中又就原告持有的山地林权证提出效力方面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1031.9亩林地以及恢复林地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64885.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仅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丹县罗富乡雍里村民委员会红屯村民小组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位于更车大山(地名)的1031.9亩林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林地恢复原状后,将林地退还给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二、驳回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19元,由原告南丹县山口林场负担28019元,被告南丹县罗富乡雍里村民委员会红屯村民小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丹兵审判员  韦晓静审判员  陆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香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