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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余秀霞与周银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秀霞,周银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567号原告:余秀霞,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银树,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初正,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号。负责人:吴亚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庄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相平,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秀霞与被告周银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下称人财保宿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秀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军,被告周银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初正,被告人财保宿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庄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秀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周银树、人财保宿松公司赔偿余秀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银树、人财保宿松公司承担。庭审中,余秀霞当庭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1为:赔偿其各项损失为141885.77元。具体如下:1、医药费174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21986元,5、护理费7290.6元,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2300元,8、律师代理费4000元,9、伤残赔偿金58312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22546.9元,12、财物损失3078.4元。另外加上周银树垫付的9000元费用。事实与理由:余秀霞于2006年6月7日与徐爱武结婚,并生有二女徐心怡、徐若熙。2017年1月10日12时55分许,周银树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园林广场自南往北行驶至园林广场亚特士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的余秀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余秀霞受伤、两车受损,余秀霞部分财物(手机)受损。本起交通事故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银树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余秀霞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2月20日出院,诊断为:腰2,3,4左侧横突出骨折。余秀霞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人财保宿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银树辩称,本人垫付了9000元的医药费,请求一并处理,要求返还。人财保宿松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财保宿松公司愿意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部分建议按照医药费的10%剔除非医保用药,若各方不同意扣,那么周银树垫付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且人财保宿松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人财保宿松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承担律师代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余秀霞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2份,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报告单各1份、药费发票,以及周银树提交的垫付款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余秀霞提交的1、工资表、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2300元,人财保宿松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该鉴定费,本院在诉讼费部分根据本案情况作出处理;3、修理费发票两份,无具体修理项目予以佐证,酌情认定;4、手机费发票系原件,但不能证明该手机确已受损且损失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律师费发票,并非余秀霞的必然支出费用,不予采信。周银树质证时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余秀霞的身份、生育子女及在宿松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余秀霞所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住院41天);3、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故营养费为30���/天×60天);4、误工费19542元(经鉴定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42天,故本院计算得出其误工费为:3800元/月÷30天×142天=17986.66元,余秀霞诉请17986元,是对其诉权自由处分,故认定17986元;另外年终奖按142天计算为1556元(4000元÷365天×142天);5、护理费7290.6元(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故护理费为44353元/年÷365天×60天=7290.9元,超过余秀霞起诉的7290.6元的标准,故按照7290.6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10元(10元×41天);9、被抚养人生活费22546.9元(19606元/年×(15年+8年)×10%÷2=22546.9元),10、财产损失2250元(车辆维修费,人财保宿松公司自认950元,按照950元计算;手机损失,人财保宿松公司自认1300元,按照1300元计算);11、鉴定费2300元。余秀霞在本起事故中所受损失合计131423.4元。其中,1-3项为医疗费用,合计13771.9元;4-9项为死亡伤残费用,合计113101.5元;10项为财产损失2250元。11项为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周银树驾驶小型客车与余秀霞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余秀霞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周银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周银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周银树所驾驶车辆在人财保宿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在该限额内予以赔付,人财保宿松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9123.4元。因周银树承担的责任已由人财保宿松公司代为承担,故本案中,周银树无需承担责任。余秀霞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人财保宿松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其未申请鉴定,且其未举证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周银树垫付的9000元费用,人财保宿松公司提出除非其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否则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周银树积极筹措费用给付余秀霞用于治疗,该行为应予提倡,将其垫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中一并审理,能节约各项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故本院对人财保宿松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余秀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123.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周银树返还9000元垫付款;三、驳回原告余秀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1569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869元,由原告余秀霞负担240元,被告周银树负担1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担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绵绵法官助理 王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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