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5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610号原告:俞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汪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95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个体工商户,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95000元,因无钱给付,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答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60000元,余款尽快付清,当时有证人余某某在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避而不见,故提起诉讼。被告汪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底,被告汪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按年息50000元支付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汪某未能清偿借款。2012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除被告在此之前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外,被告汪某又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俞某某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000元,到2012年4月1日满,借期一年,到期一次性付清,欠款人:汪某,2012年2月10日”,该185000元借款系2010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期间内利息85000元,已比除前期支付利息15000元。该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某又未能偿还原告俞某某借款,2014年9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索款,因被告无钱支付,双方再次协商转换条据,被告汪某又重新向原告俞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俞某某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0元,欠款人汪某,2014年9月23日。”借条上还注明:“2014年11月30日付陆万元整,其中包括2013年度利息付清和2014年4月1日到2015年4月1日贰万肆仟元。承诺人:汪某,证明人余某某,有我监督还款”。立此欠条时,被告未对2012年2月10日所立给原告的欠条撤回,上述两份借条,被告均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书写的两份欠条原件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先后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前后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汪某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息。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3月底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50000元,即年利率50%的约定明显超出24%,故对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2年4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利息应为:2年×24%(年利率)×100000元=48000元;从2012年2月10日及2014年9月23日被告汪某出具给原告欠条内容及下方备注表述,对利息部分,虽双方约定并不明确,但从欠条内容、金额等综合考虑分析,可以确认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双方约定的利息为10000元,为此,从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汪某应支付原告俞某某利息损失为43000元(48000元+10000元-已付利息15000元=43000元);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既未约定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日应认定为起诉之日。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3000元,合计14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3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日止);二、驳回原告俞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原告俞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汪某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浩审 判 员  余家胜人民陪审员  杨荣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