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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孟书忑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孟书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男,1964年4月7日出生,陕西省商洛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书忑,男,1951年6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书忑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陕1002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原审被告人孟书忑均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同被告人孟书忑系邻居,两家房屋之间有一条公共出路,代某居路北,孟书忑居路南,两家均从此路通行。2016年2月被告人孟书忑以其房屋北山墙原厨房倒塌为由开始修建新厨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认为被告人孟书忑新修建厨房超出界畔,占用了公共出路,影响其通行,两家发生纠纷,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果。2016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孟书忑拉运钢筋回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到孟书忑院中质问,双方为此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孟书忑持木棍将代某左臂打伤,当日代某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三角骨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后经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代某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腕三角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代某受伤后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15天,医院建议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由此产生医疗费16789.16元、误工费100元/天×90天=9000元、护理费80元/天×15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29269.16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孟书忑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因房屋出路纠纷产生矛盾,后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孟书忑持木棍打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致代某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因出路纠纷到被告人孟书忑院中,质问被告人孟书忑,引起双方厮打,打击对方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孟书忑的刑事、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剔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没有外购处方的医药费票据,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的医疗费核定为16789.16元;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以及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故参照本地一般误工收入标准,核定为每天100元,误工天数结合其病案资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为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情以每天80元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当地实际,酌情以每天10元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当地实际,酌情以每天30元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应根据票据据实计算,以1680元认定;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经济损失应核定为29269.16元,酌情确定由被告人孟书忑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经济损失29269.16元的80%,即23415.33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孟书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孟书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经济损失23415.3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确定误工费100元/日、护理费8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标准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2、他没有动手打对方,无任何责任,原判认定其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不当。原审被告人孟书忑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缺乏证据。2、其致伤被害人属正当防卫。3、代某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孟书忑故意伤害上诉人代某及给代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木棍,证人刘某、陈某、代某1、王某、巩某、代某2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病案资料、诊断证明、鉴定费、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孟书忑因邻里纠纷,在与上诉人代某相互厮打中,持棍将代某打伤,已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孟书忑的犯罪行为给代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上诉人孟书忑和上诉人代某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孟书忑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孟书忑上诉提出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经查,有目击证人刘某、陈某、王某、巩某证言证明,孟书忑持棍打伤被害人左臂的事实。且经法医鉴定,代某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提取在案的木棍,虽未作指纹痕迹鉴定,但有多个目击证人证明持棍伤人的事实,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原判认定孟书忑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确实、充分,孟书忑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孟书忑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孟书忑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经查,孟书忑在与代某在互殴中打伤代某,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意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孟书忑提出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原判确定代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是否适当。代某提出原判确定的标准过低。经查,原判确定以上费用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代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4、原判对民事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代某提出其不应当承担其损失的20%责任,孟书忑提出代某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经查,在原审法院就本案作出判决前,代某以孟书忑建厨房占用公共道路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相邻关系诉讼,并已经商州区人民法院和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判定,生效判决驳回了代某要求孟书忑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故无证据证明孟书忑新建厨房占用公共道路的情况下,代某质问并阻止孟书忑建房,对案件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定对代某的损失由代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孟书忑承担80%的责任的划分比例,并无不当。故对代某及孟书忑的该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新审 判 员  庞 娟代理审判员  张 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