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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8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薛文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文超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文超,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文超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应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洛宁县人民法院以(2016)豫0328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薛文超三兄弟每月给付其母亲贺某赡养费200元,三人按顺序每人赡养其母一个月。判决生效后被告薛文超拒不执行判决内容,也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财产情况。另查明:2017年6月16日被告妻子尚某与申请人贺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薛文超给付其母赡养费1400元,贺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薛文超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文超的讯问笔录,证人尚某、卫某的证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8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财产报告令及送达回证,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文超在法院判决履行期间,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人民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仍拒不履行,且拒不报告自己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给付了申请人的赡养费,取得申请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文超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维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