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4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本荣、于浩业与陈军、沈正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荣,于浩业,陈军,沈正林,陈龙,黄珊珊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092号原告:陈本荣,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于浩业,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化伟,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佴凤奎,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沈正林,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第三人:陈龙,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第三人:黄珊珊,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陈本荣、于浩业诉被告陈军、沈正林、第三人陈龙、黄珊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荣、于浩业的委托代理人佴凤奎和化伟、被告陈军、沈正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龙、黄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本荣、于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陈军、沈正林将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名流新天地B188幢207室转让给第三人陈龙、黄珊珊的行为;2.被告陈军、沈正林、第三人陈龙、黄珊珊承担律师费8921元;3.被告陈军、沈正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合伙关系,陈军将屠园乡富康家园小区工程承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二原告按照约定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二原告工程款326956.4元。2015年6月29日,二原告向宿城区洋河法庭提起诉讼。2016年10月26日,宿城区洋河法庭作出(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军给付二原告323854元。判决生效执行后,被法院告知,涉案房屋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被陈军于2016年7月18日转让给其儿子、儿媳,即本案第三人。被告陈军为躲避债务,与配偶、儿子、儿媳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军、沈正林共同辩称,涉案房屋是两被告共同所有属实,以较低价转让给第三人也属实,现与第三人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但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陈龙、黄珊珊均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陈本荣、于浩业曾于2015年6月向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军归还工程款。2016年10月26日,该院作出(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军给付二原告32385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陈军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名流新天地B188幢207室的房产系陈军、沈正林夫妻共同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1678)。陈龙、黄珊珊系夫妻关系,陈龙系陈军儿子。2016年7月,陈军、沈正林将上述房产以300000元出卖于陈龙、黄珊珊,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陈龙、黄珊珊实际未支付该款。陈军、沈正林现与陈龙、黄珊珊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另查明,因本案诉讼,二原告支付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费892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陈军、沈正林将涉案房屋以300000元出卖于陈龙、黄珊珊,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陈龙、黄珊珊实际未支付该款,现买卖双方均居住在该房屋中。而陈军至本案开庭时未履行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从上述情况分析,应当认定为逃避陈军债务的履行,两被告与两第三人恶意转移上述房屋,该转让行为对陈本荣、于浩业债权造成损害。陈本荣要求撤销房屋转让行为,应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921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支持6200元。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陈军、沈正林承担5000元,第三人陈龙、黄珊珊承担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陈军、沈正林将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名流新天地B188幢207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1678)转让给第三人陈龙、黄珊珊的行为;二、被告陈军、沈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本荣、于浩业律师费5000元;三、第三人陈龙、黄珊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本荣、于浩业律师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79元,由被告陈军、沈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