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云金、李世宏与杨庆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金,李世宏,杨庆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9民初718号原告:杨云金,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李世宏,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杨庆平,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杨云金、李世宏与杨庆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云金、李世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庆平付清拖欠民工工资88883元;2.判令被告杨庆平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正月与被告口头协议承包白花村、何家坪等村便民路工程,验收后总工资为118883元,工程过程中借支生活费30000元,还欠工资88883元一分未付,原告三番五次到被告家索要工资无果,根据相关规定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付清拖欠原告工资8888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与被告杨庆平于2015年正月达成口头协议承包白花村、何家坪等村便民路工程,但是在庭审中二原告又当庭陈述与包少亨达成口头协议承包白花村、何家坪等村便民路工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二原告承包工程与被告杨庆平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二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云金、李世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银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