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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与宁夏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宁夏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宁夏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宁夏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建敏,叶方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54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478号。负责人:陈志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宁夏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333号。法定代表人:叶建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333号。法定代表人:叶建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叶建敏,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叶方长,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宁夏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宁夏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建敏、叶方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600000元、利息255936.02元(截止2014年8月14日)并承担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被执行人宁夏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335号宁夏浙江大厦1号地下营业房(XXXX)、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335号宁夏浙江大厦四层2号办公(XXXX)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叶建敏、叶方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26496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681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已执行到位172699元,本院依法启动对被执行人宁夏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335号宁夏浙江大厦号地下营业房(XXXX),在评估鉴定期间,由于申请执行人未缴纳评估费用,所以中断评估拍卖程序;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经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贵���判员陈璐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智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发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第十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