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林森归、陈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森归,陈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民终11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森归,男,199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现住广西田阳县。委托代理人:黄旭,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超(别名岑超),男,1979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上诉人林森归与被上诉人陈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9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森归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当事人林森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3月8日和2016年3月20日,原告两次销售0﹟柴油共19.2吨并送货到田林交付给被告,单价为每吨5400元,总货款为102700元,至今被告只付3万元,尚欠727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72700元,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根据该办法,在我国能够从事经营成品油买卖的,只能是获得许可经营的相应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第六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为此,对于原告代理人认为《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予以释明,《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属部门规章,系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说理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买卖的标的物系0﹟柴油,属国家限制许可经营的产品,原告在未能提供相应许可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经营成品油买卖的行为事实上扰乱了国家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2003年《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应当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具备合法、齐全的经营手续。”,为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应当依据其扰乱国家社会经济秩序的情节严重程度,由行政处罚法或刑法来予于调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至于原告提供的0﹟柴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被告在使用和转买柴油的过程中导致器械故障等问题,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报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森归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柴油(成品油),属于国家规定的特许经营许可范围,若无特许经营许可,买卖大宗成品油属于非法经营行为,破坏国家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专营管控。因此非法买卖成品油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森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隆文雄审判员 郭承峙审判员 吴文良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礼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