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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于某和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和,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和,男,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某和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5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和上诉请求:卖车款系于某和婚前个人财产且已经偿还债务不应再分割,一审判决抚养费过高,要求分割家电及项链等首饰,购买诉争车辆时曾向于某和父母借款5元应当分担。被上诉人冯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于某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子女,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债务,由冯某某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于某某(2011年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9月开始一直分居至今。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沈阳泰盈环达通苏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XX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3.29平方米)一处,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92354.11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2015年2月13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明,共同财产:黑BKXX**、黑BUX**挂货车一辆,2015年9月11日,原告以12.5万的价格将该车出卖给案外人崔延强;辽AXXX**的黑色雅阁轿车,经双方议价为11万元,并均同意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欠被告父母5万元。再查明,婚后被告为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至2017年2月为14580.83元。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孩于某某年龄较小,生活自理能力较差,随母亲生活能得到更细致体贴的照顾,故判令婚生女孩于某某归被告抚养。考虑原告的收入状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对于通过银行贷款购买的房产,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产权登记方为原告于某和,原、被告婚后为该房产共同还贷人民币92354.11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46177.06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对房屋增值部分需进行共同分割的主张,因原、被告均不申请评估,具体价格无法确定,故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辽AXXX**黑色雅阁轿车的分割,庭审时双方已达成协议,予以确定,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5.5万元;关于共同财产黑BKXX**、黑BUX**挂车的分割,该车现已被原告以12.5万的价格变卖给案外人崔某强,原告虽主张已将该笔卖车款用来支付司机工资、购买轮胎、赔偿货损、偿还修车费,不能再次分割,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经营黑BKXX**、黑BUX**挂车的同时,理应产生经济收益,按照常理足以支付原告所述上述款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卖车款12.5万元,原告应返还被告6.2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处的其他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共同债务,欠被告父母5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关于双方提出的其他债务,因相互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婚后为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结婚登记日为2011年2月14日,故应依法分割自2011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的金额共计14580.83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和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于某某(2011年出生)归被告冯某某抚养,原告于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冯某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三、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XX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3.29平方米房产一处,归产权登记方原告于某和所有,原告于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冯某某房产共同还贷(截至2017年2月21日)补偿款人民币46177.06元;四、共同财产辽AXXX**黑色雅阁轿车归原告于某和所有,原告于某和返还被告冯某某折价款5.5万元;五、原告于某和返还被告冯某某共同财产黑BKXX**、黑BUX**挂车的车辆折价款6.25万元;六、共同债务:欠被告冯某某父母5万元,由原告于某和与被告冯某某共同偿还;七、被告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的金额14580.83元(截至2017年2月),由被告冯某某返还原告于某和7290.42元八、驳回原告于某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于某和提出诉争挂车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且卖车款已经用于还债的上诉主张,因该车系双方婚后购买并用于运营,其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缺乏依据,于某和主张该车已经由其出卖并获得12.5万元卖车款,但该款已经用于偿还各种债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冯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某和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于某和主张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过高,要求支付每月70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能力,一审法院酌定每月10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于某和主张分割家电及首饰等物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些物品是否在冯某某手中以及这些物品的价值等具体情况,一审法院未予分割,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于某和主张购买诉争挂车时曾向其父母借款5万元故应当共同分担债务的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存在,冯某某亦予以否认,且按照其主张有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于某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某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吴永梅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