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830号原告:郭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郭英英,女,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杨卉,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尹存娟,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英英、杨卉、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购车款482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春节,经人介绍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商议2015年底结婚。2015年10月28日,原告借款为被告刘某首付76208元购买一辆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后二人因性格及处理问题上的矛盾冲突,双方分手。就购车首付款,被告返还28000元,剩余48208元至今未退。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从未向被告谈过双方结婚给付彩礼的情况,也未确定给付彩礼具体数额的情况,更没有给过彩礼,对原告诉求返还彩礼无从谈起;2、原告不负责任毁婚约,给被告带来了极大的困惑,正式工作丢了,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重大打击,给被告家人也带来了巨大经济及精神压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5年10月前往大连拍摄结婚照。双方为结婚于2015年10月28日购置卡罗拉轿车一辆,原告郭某通过其姐姐首付购车款76208元,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由被告刘某占有、使用。2015年11月底双方决定分手,后被告刘某返还原告28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款项4820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由原告郭某为被告刘某付车款76208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已分手,考虑双方已相处一段时间,并一起在大连拍摄结婚照的事实,对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购车款,被告刘某应酌情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酌情返还原告郭某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3元,由原告郭某负担252元、被告刘某负担25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江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