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易羽鹏、易宇明等与邵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羽鹏,易宇明,方梅开,邵康,团风县浩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735号原告易羽鹏(系死者易厚生之子),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原告易宇明(系死者易厚生之女),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原告方梅开(系死者易厚生之妻),女,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征兵,团风县团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邵康,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团风县,被告团风县浩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总路咀红旗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88481454K。法定代表人朱校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胜利,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团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中环路17号武汉留学生创业园黄冈分园第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661366216。负责人吴福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易羽鹏、易宇明、方梅开与被告邵康、团风县浩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羽鹏、易宇明、方梅开委托代理人付征兵、被告团风县浩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胜利、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羽鹏、易宇明、方梅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371.76元(包括被告团风县浩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元);2、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邵康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团风县浩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鄂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浠水县团陂镇往团风县总路咀镇方向行驶,12时14分许,该车行驶至318国道团风县但店镇溢流河村路段时,准备从前方同向行驶由易厚生驾驶的摩托车左侧超车时将其撞倒,造成易厚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康承担全部责任,易厚生无责任。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承保了被告邵康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团风县浩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对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此次事故中我司已垫付了60000元医疗预支费和40000元丧葬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对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了保险,我司经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等有效证件后愿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四、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完整的住院记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丧葬证明等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1)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发票需相关门诊诊断病历作证,医疗费需提供正式发票予以确认。(2)对住宿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易羽鹏居住地址在黄州城区不应该报销住宿费。(3)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1)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方梅开丧失劳动能力,对其抚养费不予认可。(2)对团风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团政函【2016】31号文件有异议,认为需提供政府原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三,庭审后原告向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提交了住院记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丧葬证明等原件,对原告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四(1)医疗费预收款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庭审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原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对交通费费用过高的异议,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对原告证据六(1)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异议,本院认为但店镇溢流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方梅开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劳动能力需要抚养的事实,对原告方梅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对团风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团政函【2016】31号文件的异议,本院认为该文件虽然是复印件,但能够证明溢流河村属于社区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康驾驶机动车将受害人易厚生撞伤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害人易厚生的近亲属原告易羽鹏、易宇明、方梅开的合法经济损失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承保了被告邵康驾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承保期限内。应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保险合同理赔外的原告合法经济损失由被告邵康的雇主被告团风县浩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受害人易厚生医疗费经本庭核对共计为80705.1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5天=150元,其30元/天的标准过高,调整为15元/天×5天=7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677元/天÷365天×5天=4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5天=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1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7年=2057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年×17年÷3人=619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51415元/年÷2=2570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易羽鹏、易宇明、方梅开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和庭审情况,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8070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3、营养费:75元(15元/天×5天);4、护理费:447元(32677元/天÷365天×5天);5、误工费:430元(31462元/年÷365天×5天);6、交通费:1500元;7、死亡赔偿金:205702元(29386元/年×7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61982元(10938元/年×17年÷3人);9、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2)。合计为376798.6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易羽鹏、易宇明、方梅开各项经济损失376798.62元;二、原告易羽鹏、易宇明、方梅开获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团风县浩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和丧葬费40000元;三、驳回原告易羽鹏、易宇明、方梅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为950元,由被告团风县浩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振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