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建房与李加成、王昌云、李超仲、刘志勇、罗力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常德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房,李加成,王昌云,李超仲,刘志勇,罗力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常德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17号原告:李建房,男,1998年3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定国,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加成,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王昌云,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会军,常德市法学会工作人员。被告:李超仲,男,1974年4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健(系李超仲哥哥),住湖南省常德市。被告:刘志勇,男,1976年8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罗力清(曾用名罗向前),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昱虢,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耀东,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德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朗州北路兰园小区2008号。法定代表人:高金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炎,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房与被告李加成、王昌云、李超仲、刘志勇、罗力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常德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以(2016)湘0725民初1996号一案的鉴定意见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为由,于2017年4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7月5日,中止事由消失后,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定国,被告李加成及其与王昌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会军,被告李超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健,被告罗力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勇(第二次)、保险公司(第二次)、公路局(第二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李建房各项经济损失143430.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22时28分许,李超仲驾驶刘志勇所出借的登记所有人为罗力清的湘JGXX**小车(该车已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为罗力清),途经桃源县桃花源镇铜仁村三组319国道新线与旧线“Y”型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遇李丹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李建房从319国道新线相向驶来时相撞,造成李丹当场死亡、李建房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桃源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丹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建房因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负其在事故中头部受伤的次要责任。��李加成、王昌云辩称:1.承认李建房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事发时李丹对李建房是帮忙行为,且李建房未戴安全头盔,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3.李加成、王昌云不是侵权人,只能在继承李丹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李丹没有遗产继承,故李加成、王昌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超仲辩称:李超仲承认李建房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对李建房的损失依法赔偿。刘志勇辩称:刘志勇承认李建房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对李建房的损失依法赔偿。罗力清辩称:罗力清于2016年3月2日将肇事车辆质押给刘志勇,双方约定刘志勇不能使用该车辆,车辆的支配权已不在罗力清手中,李超仲也不是罗力清��定的驾驶员,故罗力清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辩称:1.湘JGXX**小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因李超仲的驾驶证已过期,保险公司保留对李超仲的追偿权;2.李建房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公路局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公路局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建房也没有提供公路局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李建房对公路局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李建房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要求法院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2.对于李建���提交的程有中、吴某、田某的调查笔录,文会军当庭陈述没有参与过调查,也没有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公路局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三位证人也没有亲眼看见事发经过,无法证明土堆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公路局也不是该道路的管理者。经审查,本院认为,文会军当庭陈述其没有参与过调查,李建房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晚,李超仲驾驶湘JGXX**小型轿车从桃源县杨溪桥乡出发,沿国道319线驶往常德市鼎城区尧天坪乡。22时28分许,当车行驶至319国道1386公里处新线与旧线“Y”型交叉路口,右转驶入319国道新线时,遇李丹驾驶银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建房(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从319国道新线相向驶来。因李超仲驾驶车辆在经过路口右转弯时超速行驶(时速约78.51公里-82.55公里),且超过新线路面黄色单实线占道行驶,发现情况后避让不及,加之李丹驾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时速约为78.66公里),导致湘JGXX**小型轿车与银翔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湘JGXX**小型轿车与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停在319国道新线道路右侧的湘J1XX**小型普通客车首尾相撞(驾驶人左某均等人在车上休息)。造成李丹当场死亡、李建房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6]第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建房负其在事故中头部受伤的次要责任。李建房受伤后,先后在桃源县人民医院、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支出医疗费78987.46元(包括已支出的1╋缺失行义齿修补费用肆仟元)。李建房���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X、X级伤残;损伤需住院治疗;需陪护拾周(限壹人);医疗终结时间为伍个月;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1╋缺失行义齿修补费用肆仟元。再认定,湘JG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罗力清,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2月29日。罗力清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3日24时。罗力清于2016年3月2日将湘JGXX**小型轿车质押给刘志勇(系常德市二手车交易市场30室负责人,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双方约定,质押期间刘志勇对该车辆负有保管义务,不得使用该车辆,更不得将车辆开出二手车交易市场。2016年6月16日,李超仲在刘志勇处购买二手车,因其购买的车辆手续未办理完,而李超仲需要用车,刘志勇便将湘JGXX**小型轿车出借���李超仲。李超仲持有的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6月12日。2017年4月23日,李加成、王昌云对湘JGXX**小型轿车灯光系、行驶系、制动系是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6月6日,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天罡司鉴中心[2017]汽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灯光系不合格;2.违法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排除被鉴定车辆事故前上道路行驶其灯光系、行驶系、制动系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事发后,李超仲垫付李建房医疗费7000元,保险公司垫付李建房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李超仲、保险公司均主张对已垫付的费用与其应承担的责任相抵扣。本起事故的死者李丹的总损失为700760元,其中丧葬费30080元、丧葬期间亲属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7000元。死者李丹无遗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建房的损失如何认定;二、责任如何划分及承担。一、李建房的损失如何认定李建房主张:医药费7900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2996.25元(31191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5950元(85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28581.8元(10993元/年×20年×13%)、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50000元×13%),共计143430.51元。对于李建房主张的损失,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医疗费为789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60元/天计算,即3660元(60元/天×6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对其余损失本院均予以认可,故认定李建房的总损失为139775.51元。二、责任如何划分及承担1、保险公司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建房与李丹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和死亡,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内赔偿李建房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李建房损失78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3128.05元÷(53128.05元+691760元)×110000元],共计17846元,扣减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7846元。2、公路局的责任李建房基于公路局侵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土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公路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李加成、王昌云的责任李加成、王昌云不是直接侵权人,其作为李丹的继承人,只应在继承李丹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李丹无遗产可供继承,故李加成、王昌云对李建房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4、李超仲、罗力清、刘志勇的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综合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责任,李建房应对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李超仲应承担60%的责任,李丹应承担30%的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121929.51元(139775.51元-17846元),李超仲应赔偿李建房73157.71元(121929.51元×60%)。罗力清将湘JGXX**小型轿车质押给刘志勇,刘志勇对该车辆负有保管义务,但其违反双方约定,没有征得罗力清的同意将该车辆出借给驾驶证过期的李超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刘志勇作为湘JGXX**小型轿车的管理人,应对李超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本院认定刘志勇的责任比例为李超仲应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10%,即7315.77元(73157.71元×10%)。余下的损失由李超仲负责赔偿,即65841.94元(73157.71-7315.77元),扣减已给付的7000元,李超仲还应赔偿李建房58841.94元。罗力清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李建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刘志勇、保险公司、公路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建房保险金7846(已扣减垫付的10000元);二、李超仲赔偿李建房经济损失58841.94元(已扣减垫付的7000元);三、刘志勇赔偿李建房经济损失7315.77元;四、驳回李建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9元,李建房负担1534元,李超仲负担1472元,刘志勇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雷 妮人民陪审员 朱宏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慧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