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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与杭州友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荣鑫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杭州友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荣鑫担保有限公司,何国友,楼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915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路793号。主要负责人:郭武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该支行员工。被告:杭州友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778号2幢4038室。法定代表人:何国友。被告:浙江天荣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59号(现代国际大厦北座)第十层1002室。法定代表人:周锡锋。被告:何国友,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楼薇,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长河支行)诉被告杭州友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博公司)、浙江天荣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公司)、何国友、楼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联合银行长河支行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友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2880.73元(计算期为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4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天荣公司承担3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何国友承担3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楼薇承担3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友博公司承担,被告天荣公司、何国友、楼薇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长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博公司、天荣公司、何国友、楼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友博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50%,实际放款利率与前述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天荣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向友博公司发放贷款。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友博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350万元,还款日期2017年1月21日。2014年1月26日,何国友、楼薇分别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联合银行长河支行向友博公司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3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友博公司一直未予还款,天荣公司、何国友、楼薇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友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2880.73元,此后的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被告浙江天荣鑫担保有限公司、何国友、楼薇对被告杭州友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友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4元,减半收取计19012元,由被告杭州友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荣鑫担保有限公司、何国友、楼薇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傅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