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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旭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579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旭,绰号小黑,男,1991年6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宿迁市宿豫区。曾因吸毒,于2016年8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6年10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7年3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旭在宿迁市宿豫区其家中、宿城区玫瑰园宾馆内,先后三次容留陈某、叶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旭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竹成村八组其家中二楼客厅内,容留陈某吸食冰毒。2.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旭在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玫瑰园宾馆8405号房间内,容留叶某、程某吸食冰毒。3.2017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张旭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竹成村八组其家中二楼客厅内,容留叶某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张旭于2017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旭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叶某、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违法犯罪前科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樊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凤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