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涂芳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涂芳芝,李景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511036760。法定代表人:宁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有红,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芳芝,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芳芝、李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有红与被上诉人涂芳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赣0902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在本案一审中,石山凤并未到庭,债权转让是否属实不能确定,一审法院就该部分事实未查明。二、八达公司并未获得案涉款项,李景借款也未通过股东会,故一审判决八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行为属于法律适用不当。涂芳芝答辩称:1、石山凤、李景、八达公司均在《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捺印,且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债权债务转移后即与石山凤无关;2、李景在借款和债权转移时,是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债权转移之后李景才将股份转给他人,故八达公司是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涂芳芝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八达公司、李景立即归还涂芳芝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24万元,合计74万元,并判令其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八达公司、李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涂芳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案外人石山凤50万元。同日,李景以八达公司的名义向案外人石山凤借款,并于同日向石山凤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欠石山凤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李景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借款人处同时有八达公司的盖章。后于2015年8月6日,涂芳芝(甲方)、案外人石山凤(乙方)与李景及八达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4月15日,丙方通过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并写了50万元借据给乙方,乙方也写了借据给甲方。为了使借贷关系更加明确,经三方协议同意:乙方将在丙方的50万元债权转移给甲方。债权转移后,由甲方直接向丙方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乙方对丙方不再行使债权人权利。”涂芳芝、李景及案外人石山凤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八达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2016年5月15日,李景向涂芳芝出具借条(实为欠条),载明欠到涂芳芝15万元。该15万元的借条上未盖八达公司印章。自涂芳芝与李景、八达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签订至今,李景仅通过其妻子宁娜个人账户在2016年9月8日向涂芳芝转账支付5万元。另查明,在2015年9月17日前,李景为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后,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李景的妻子宁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涂芳芝与李景、八达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属实,债权转让的金额为多少;2、八达公司是否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3、债权转让是否有约定利息。对于债权转让是否属实及转让的金额问题上,一审庭审时,李景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债权转让的数额提出异议,且仅口头辩称,其替八达公司向案外人石山凤借款的实际金额为47万元,且认为在债权转让前已支付给石山凤的利息也应计算到涂芳芝的债权转让中来,八达公司也仅口头辩称对债权转让真实性不认可。八达公司、李景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辩称。从涂芳芝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移协议书可知,涂芳芝出借50万元给石山凤以及李景以八达公司名义向石山凤借款均属实,该债权转让应为真实合法。关于债权转让金额,债权转移协议书已明确写明债权转让金额为50万元,对债权转让金额为50万元,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八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八达公司辩称,债权转让所涉及的金额并未汇至其账户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且辩称要对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院给八达公司鉴定期限,但八达公司未在该院给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一审庭审时,涂芳芝及李景均认可借款是汇至李景个人的银行账户,李景辩称钱虽是汇入自己银行账户,但该款完全是用于八达公司的对外业务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借款到底是个人所用还是公司所用,八达公司、李景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认定八达公司与李景为共同借款人。对于债权转让是否有约定利息,庭审时,李景承认虽债权转移协议书签订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其与涂芳芝曾口头约定借款的月息为3分,且在2016年5月15日李景向涂芳芝出具的欠条所载金额即是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八达公司对15万元的借条予以否认,认为借条仅为李景所出具,并无八达公司的印章,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时,涂芳芝与李景虽均认可在债权转移协议书签订时有口头约定利息,但该口头利息的约定并未得到八达公司认可,且李景于2016年5月15日向涂芳芝出具借条时,其已不是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欠条上亦无八达公司盖章,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因涂芳芝与李景均认可存在利息的约定,而同时八达公司未在利息的借条上盖章,对利息部分,在李景自认的情况下,该利息应仅视为涂芳芝与李景之间的约定,该利息应由李景向涂芳芝支付,八达公司不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因涂芳芝与李景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该院认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以上事实有《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李景及八达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涂芳芝诉求八达公司及李景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涂芳芝与李景双方约定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该院认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一审庭审时,双方均认可自债权转移协议书签订至今已支付5万元,且该5万元是通过李景妻子宁娜个人账户向涂芳芝支付,在李景自认利息的情况下,该5万元应视为李景对借款利息的支付。另外,李景在一审庭审时辩称,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已向石山凤按月息6分支付了部分利息,认为已支付给石山凤的利息应在本案中扣减,但其仅是口头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李景所述属实,对于超出月利率30‰的利息其有权要求石山凤返还,而非由本案涂芳芝承担。因此八达公司、李景尚欠涂芳芝借款本金为50万元,李景欠涂芳芝截止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100000元(500000元×20‰×15个月-50000元)。综上所述,对涂芳芝要求八达公司及李景偿还借款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涂芳芝要求八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对涂芳芝要求李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八达公司、李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涂芳芝借款50万元。二、李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涂芳芝截止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10万元(2016年11月15日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50万元借款还清日止)。三、驳回涂芳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计5600元,保全费4520元,以上共计10120元,由八达公司、李景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八达公司、涂芳芝、李景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李景、八达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向石山凤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石山凤亦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可见,李景、八达公司与石山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石山凤对八达公司、李景享有债权。其次,涂芳芝、石山凤与八达公司、李景三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将石山凤对八达公司、李景的债权转让给涂芳芝,该协议属于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务人八达公司、李景参与了转让协议的签订过程,并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故上述协议签订后即对八达公司、李景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李景、八达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涂芳芝承担还款义务。八达公司辩称,案涉借款系李景个人借款,与八达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八达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向石山凤出具借条时在“借款人”处盖章,即认可了其借款人的地位;在2015年8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八达公司再次确认对涂芳芝的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八达公司与李景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宜春市八达电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帅晓东审判员 袁飞云审判员 杨耀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幸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