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4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爱国、赵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爱国,赵双喜,李保花,赵万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爱国,男,汉族,1965年4月21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双喜,男,1939年9月14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花,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安,男,安阳市龙安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万苍,男,汉族,1954年7月24日出生,磁县。上诉人赵爱国、赵双喜、李保花因与被上诉人赵万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7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爱国、赵双喜、李保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赵万苍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承包黄沙煤矿职工食堂,证据不足。赵万苍没有提供马学文的承包合同,也没有提供马学文转包给赵爱国的承包合同,单凭一个证人证言认定承包关系,证据不足。其次,欠条上写的是黄沙矿职工食堂,如果是承包关系,就直接写上诉人的名字就可以了,不必要注明黄沙矿职工食堂,原审没有查清事实,判决本案,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张欠条是2006年11月18日所写,一张欠条是2007年3月13日所写,两张欠条均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因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赵万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万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49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黄沙煤矿将职工食堂承包给马学文,马学文随即将该职工食堂转包给被告赵爱国。赵爱国和其爱人李保花、父亲赵双喜共同经营,原告在黄沙煤矿经营烟酒门市,三被告在承包职工食堂期间,不断从原告的门市进货,2006年11月18日经核对有40张小票,累计欠原告20072元,有被告赵双喜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7年3月10日经双方核对自2月13号至3月10号有22张小票,累计欠原告14915元,并有被告赵爱国、李保花给原告打了欠条。后因其他原因三被告连夜出走不知去向,经原告多方打听,直到2016年从另一债权人(也是在被告承包食堂期间欠他人煤款)处得知被告的具体地址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1、自被告2006年至2007年承包黄沙煤矿职工食堂后,多次从原告经营的烟酒门市进货,共欠原告货款34987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对两个欠条的真实并无异议,故三被告应当偿还。2、被告高辩称,三被告欠款是职务行为,应当由黄沙矿职工食堂承担,但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3、关于诉讼时效,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爱国、李保花、赵双喜共同偿还原告赵万仓货款34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赵爱国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6年至2007年期间因上诉人购买货物向被上诉人赵万苍出据两份欠条,一审法院依据该两份欠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赵万苍所欠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所写欠条是上诉人当年在黄沙矿食堂上班,所写的欠条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黄沙矿承担责任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自己是黄沙矿的职工,没有提供证据,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该欠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向赵万苍出据的欠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因此,赵万苍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债务,本案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赵爱国、赵双喜、李保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