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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与王国强、李小琼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王国强,李小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14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负责人:李毓,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南,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原告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强,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渠县。被告:李小琼,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通川支行)与被告王国强、李小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南、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强、李小琼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国强、李小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597.13元及合同约定的资金利息和罚息;2、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国强、李小琼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金额为22万元的贷款用于购置房屋,二被告以其位于达州市通川区金山后街15号1单元10号房屋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万元,被告收到贷款后书立了借据。事后,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截止于2016年11月8日,累计偿还本金18402.87元,结清了2016年11月8日前的利息。原告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被告王国强、李小琼借款时提供的的结婚证复印件;3、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及附件的复印件;4、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5、被告王国强、李小琼的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及抵押予原告的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房屋抵押品存根复印件;7、被告还款明细及结清试算。被告王国强、李小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购房,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2万元,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国强、李小琼(借款人、抵押人)于当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达州市通川区金山后街15号x单元x号的房屋,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9年1月2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第九条罚息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5、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同年2月11日,办理达州市房他证达字xxx。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万元,被告王国强、李小琼签字领取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年利率7.2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领取贷款后,于2014年4月7日起按月还款,至2016年11月8日止,共偿还贷款本金18402.87元。事后,未再偿还。同时查明,王国强、李小琼系夫妻关系,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12月11日补办结婚证。贷款抵押房产系被告王国强、李小琼购买所得,于2014年1月16日办理共同共有产权证字号为达州市房权证私权字x**。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强、李小琼因购房需要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通川支行申请借款22万元,被告提供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和担保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期偿还。被告还款至2016年11月8日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差欠借款本金201597.13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提前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按年利率7.205%支付资金利息及按年利率的30%支付罚息即2.1615%,合法有据。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担保财产达州市通川区金山后街15号的房屋变卖、拍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担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以及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强、李小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下欠借款本金201597.13元及资金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7.205%计算到全部付清时止),并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1615%支付罚息至全部付清时止;二、被告王国强、李小琼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对被告所有位于达州市通川区金山后街15号x单元x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24元由被告王国强、李小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进审 判 员  何栀菊人民陪审员  张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