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马占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占明,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址为宁夏平罗县,现住户籍地。2017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占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德睿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马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马占明酒后驾驶×××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宁夏××县口停驶时,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占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35mg/100ml。被告人马占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占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占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占明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占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占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王永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