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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维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维光,男,1967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庆文汽修厂汽修工,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维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维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维光醉酒驾驶无号牌(事故时悬挂鲁G×××××号)“洛嘉”牌二轮摩托车在临淄区寿济路花沟村路段与武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张维光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临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维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呢。经抽血检测,张维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8.8mg/100ml。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维光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维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被害人武某的陈述,受害方户籍等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维光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光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张维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维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英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海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