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春艳、沂源县实验小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艳,沂源县实验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艳,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实验小学附属幼儿园教师,现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宏,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源县实验小学。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鲁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323493219747M。法定代表人:单连芬,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亮玉,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实验小学职工,现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林,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艳因与被上诉人沂源县实验小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宏,被上诉人沂源县实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亮玉、毕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上诉人应当享有与在职正式职工同等待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0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上诉人至今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提交了《沂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社会力量办学的意见》、《沂源县实验小学幼儿园招聘简章》等,是当时被上诉人承诺按照执行的合法有效的文件,而且国家法律也对“同工同酬”作出明确规定,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鲁03民终333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向社会公布的招聘简章等文件中的承诺内容,对被上诉人具有拘束力。被上诉人应当自2000年9月27日起按照法律规定及文件对上诉人的工资套入大专毕业生当年参加工作在职老师的工资标准,而被上诉人没有执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补发工资的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自2000年9月27日起的五险一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不予支持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上述费用,现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诉人有权主张因此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补发2000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的取暖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自2000年9月27日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今,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支付取暖费及二倍工资,上诉人也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支持。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起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二倍工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关于仲裁时效的认定,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关于五险一金问题是否受理的法律适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一审判决关于二倍工资的认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关于工资待遇的认定,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沂源县实验小学辩称,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仲裁委及一、二审法院已经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法律关系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上诉人主张依据《沂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社会力量办学的意见》、上诉人的招聘简章、幼儿教师待遇的规定等文件要求答辩人从2000年9月27日起将上诉人工资套入大专毕业生当年参加工作在职教师工资标准,并补发16年来少发的工资1l9823元,因上诉人所称的上述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本案在一审庭审及与吴本芳等其他教师的仲裁诉讼过程中,答辩人提交了2011年10月27日制定的《幼儿教师工资调整方案》、会议记录、上诉人的工资表、职工考评方案、上诉人本人提交的落实待遇请求等证据,经质证,上诉人等教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已认可。因双方已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答辨人作为用人单位有独立的用工自主权,2011年l0月27日,答辩人将上诉人等教师的工资调整后,上诉人不仅按照新的工资标准领取工资,还领取了自2011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期间,上诉人对答辩人调整的工资方案并未依法否认。上诉人在本案中第一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二、上诉人请求答辩人为其缴纳五险一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对该项申请仲裁并在本案中提起诉讼错误。三、一审判决答辩人支付上诉人2015、2016年取暖费4200元没有法律依据。2016年取暖费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没有提出。一审判决所称的取暖费系在编事业机关单位或退休企业单位职工所享受的待遇,资金来源于财政部门,双方之间已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答辩人有权决定在职职工福利的发放,原审判决没有法律根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上诉人要求支付自2000年9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要求支付自2009年1月至今的双倍工资,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在一审请求主张扣除已发工资,答辩人为其再支付326025元双倍工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答辩人支付上诉人2015、2016年取暖费4200元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春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从2000年9月27日起将原告工资套入大专毕业生当年参加工作在职老师工资标准,并补发16年来少发的工资119823元;二、被告从2000年9月27日起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职工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三、被告从2000年9月27日起补发16年的取暖费22900元、11年独生子女费660元、9年的班主任费1350元;四、被告从2000年9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按应得的工资为基数计算二倍,扣除已发工资。再支付给原告3260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00年9月27日在被告沂源县实验小学附属幼儿园工作至今,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29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148号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00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9月9日,原告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一、给申请人与在职职工同等待遇、与公办教师享受同等政策,1、从2000年9月27日起将原告工资套入大专毕业生当年参加工作在职老师工资标准,并补发16年来少发的工资20万元。2、从2000年9月27日起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职业年金。3、补发从2000年9月27日起至今的取暖费、降温费、班主任费4万元。二、从2000年9月27日起支付二倍工资扣除已发工资后再支付40万元。2016年10月18日,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人仲字(2016)第117-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取暖费2100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享受与在职正式职工同等待遇。原、被告自2000年9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原告主张依据《沂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社会力量办学的意见》(源政法[1999]135号)、《沂源县实验小学幼儿园招聘简章》、《实验小学关于幼儿园招聘教师待遇的规定》、《实验小学关于部分职工工作待遇的决定》要求被告从2000年9月27日起将原告工资套入大专毕业生当年参加工作在职老师工资标准,并补发16年来少发的工资119823元,因上述文件、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且沂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文件已被废止,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00年9月27日起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职工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2000年9月27日起补发16年的取暖费22900元、11年独生子女费660元,9年的班主任费1350元的请求,因原告主张独生子女费的请求未经仲裁,违背法定程序,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班主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发2000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的取暖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2016年取暖费,属于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被告应予补发,参照本单位职工的福利待遇,被告应补发给原告2015、2016年取暖费计4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00年9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按应得的工资为基数计算二倍,扣除已发工资,再支付给原告326025元的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原告要求支付自2000年9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2009年1月至今的二倍工资,因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起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沂源县实验小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艳2015年、2016年取暖费42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春艳上诉主张的工资及其相关待遇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春艳上诉主张沂源县实验小学应当为其落实的待遇及支付的款项有:在职正式职工同等待遇、缴纳五险一金、支付2000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取暖费、双倍工资。针对王春艳上述上诉主张,逐项分析如下:关于其应否享有与正式在职职工同等待遇问题。被上诉人属事业单位法人,但其与王春艳之间业经生效判决认定系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与其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限额之上,有权对劳动者的工资分配及水平自主决定。王春艳据以主张其应享有正式职工同等工资待遇的依据系《沂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社会力量办学的意见》(源政发[1999]135号)及依据该意见制定的《实验小学关于幼儿园招聘教师待遇的规定》、《实验小学关于部分职工工作待遇的决定》,现源政发[1999]135号文件已被废止,即上述文件不具备证明王春艳所主张工资标准的效力。王春艳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沂源县实验小学向其支付工资的数额标准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故王春艳在二审中要求沂源县实验小学按照在职正式职工标准向其发放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驳回王春艳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王春艳所主张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要求沂源县实验小学自2000年9月27日起为其缴纳五险一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故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系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用人单位因不缴纳社会保险且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保险待遇的损失应否受理作出了规定,王春艳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赔偿损失,故本案不属于适用该法律规定的情形。王春艳要求沂源县实验小学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春艳所主张2000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取暖费的问题,因取暖费系用人单位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王春艳对该部分取暖费的诉求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王春艳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沂源县实验小学所抗辩主张原审判决其向王春艳支付取暖费错误、应驳回王春艳该项诉讼请求的问题。因其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就此提起上诉,其在二审中主张应就此驳回王春艳关于取暖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春艳所主张沂源县实验小学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但沂源县实验小学未依法履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向王春艳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但因该部分费用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王春艳应于2009年1月1日起一年内提出双倍工资请求,其就此主张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关于王春艳主张沂源县实验小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该条款中的“本法规定”系指该法中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包括用人单位因用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王春艳在本案中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春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春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永成审判员 杨继生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银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