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青、毛权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青,毛权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青,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权权,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上诉人夏青因与被上诉人毛权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毛权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毛权权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当时已经受伤急需治疗,理应由未受伤的被上诉人报警和保护好现场,但是被上诉人不仅未保护好现场,且还有肇事逃逸的行为,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毛权权未予答辩。夏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毛权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591.3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12日17时14分许,夏青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青年路立交桥向师范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色港湾路段时,与毛权权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青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一致。2016年6月14日公安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双方的责任没有作出认定。夏青受伤后,随即到随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受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委托,2016年11月30日,随州中意司法鉴定所作出随中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夏青因交通事故致左足部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伤后误工60日,一人护理30日。双方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夏青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53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误工费4446.60元(27051元÷365天×60天);护理费2559.30元(31138元÷365天×30天);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14193.90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但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各执一词。加之对事故现场没有保护,导致公安交警无法对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考虑双方当事人均属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均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且又没有保护好现场,系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责任。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夏青的经济损失,毛权权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夏青因没有向法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治疗期间必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夏青住院时间和居住的距离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毛权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夏青经济损失7096.96元(14193.90元×50%),减去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夏青50**.96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夏青负担50元,毛权权负担5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夏青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对各自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大小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夏青与毛权权均是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都存在过错,且毛权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毛权权应对夏青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警,也未保护好现场,且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陈述不一致,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未能确定双方的责任大小。夏青认为毛权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好现场,且有肇事逃逸的行为,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彼此责任的大小,在此情形下,一审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毛权权对夏青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夏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夏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君健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