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8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秀鸿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超越神话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秀鸿酒业有限公司,上海超越神话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8141号原告:上海秀鸿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超越神话餐饮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秀鸿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超越神话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秀鸿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7,217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酒水饮料,2015年10月22日,经被告财务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7,217元未付。被告上海超越神话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对账单1份、2013年6月至12月每月销售清单及商品销售单1组。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确认价款金额后未能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超越神话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秀鸿酒业有限公司货款307,217元;二、被告上海超越神话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秀鸿酒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07,2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4元,由被告上海超越神话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