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宋远婷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远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041号原告:宋远婷,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号财富广场*号楼第*层第****层。法定代表人:戴文浩,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宝,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宋远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献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远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癌症保险金2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毛武臣的妻子,2015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毛武臣投保了一份价值200000元的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投保单号:210081504925800,受益人为原告。2016年8月14日毛武臣到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原发性肝癌、××症,后经治疗无效于2016年12月1日死亡。原告以受益人的身份向被告索要赔付的赔偿金,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在此我代表公司向被保险人的家属即原告表示慰问,并表明态度:依据法律或合同约定,对于属于理赔范围的,太平洋保险公司绝不惜赔,但对于涉嫌欺诈的我们也不会纵容,因为这对其他保险客户不公平,并且我司基于人道主义及对原告的同情,已对被保险人原告另一个保单给予了通融处理,我公司并已为此损失费用6488.24元(应退4713.16,实际退11201.40元)的费用,但是如果不能确定或根本不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也无法承担赔付责任。所以请原告冷静的面对,我公司肯定会依据法律或合同约定处理。以下为答辩意见: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依据《保险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基于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契约精神各自进行履行。本案中家住郑州的原告于2015年11月09日在郑州为其丈夫毛武臣购买我司保险《爱无忧附加爱无忧重疾》2份,保额20万,2016年8月15日毛武臣在河南省肿瘤医院因肝癌住院治疗,××例《入院记录》明确显示被保险人毛武臣患有乙肝病史25年等,且在我司调查笔录中,原告宋远婷亲述并签字确认以上事实,且明确说明其并未将毛武臣患有××病史告知我司业务员安舒属实。原告此种情况属于《保险法》故意重大不如实告知情形,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合同本身就是典型的诚信合同和射倖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合同法诚实守信原则及《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健康告知义务的规定,××是直接因果关系、完全相同的,这种违反保险合同的诚信性的行为,扰乱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险人以保险法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因此答辩人拒绝赔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故意不如实告知的主观恶性大,应属于刑法中“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的情形,是典型的欺诈行为,有“保险诈骗罪”嫌疑。三、我方在保险销售过程中健康告知事项由投保人选填,其也在投保风险提示书和个人投保单、面访问卷等多项资料中予以确认并亲笔签名,了解了保险产品的性质、风险以及健康如实告知等事项。四、本案争议焦点应当为投保人是否进行了如实告知,针对是否入如实告知,该份保单系平板电脑出单,健康告知询问由投保人选填,尤其是在健康告知栏中,××进行了明确列示,各项证据均证明原告均认真阅读了健康告知项目而故意未如实告知。保险合同的确立及投保单所列内容是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应遵循保险的真正含义!五、类似的案件目前正在频发,极个别投保人、甚至基层法院总以被保险人系弱势群体,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等不成立的理由来认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看似有利于弱者的,维护了社会稳定,××后赶紧购买保险,丧失诚信底线,然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理赔金,对正常投保的客户是一种资源侵占、是一种严重的不公平,严重扰乱了保险市场正常经营秩序,造成更多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也不利于国家法制建设的推进。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远婷系毛武臣的妻子,2015年10月9日原告宋远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保险A款,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受益人为原告宋远婷。2016年8月15日毛武臣到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原发性肝癌、××症,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原告宋远婷于当月与保险员安舒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保险金并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总清单、票据交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审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把原告宋远婷投保单收回。毛武臣于2016年10月12日到河南省肿瘤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1日出院,毛武臣于2016年12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中,毛武臣于2016年8月15日到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原发性肝癌、××症,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当月与保险员安舒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理赔并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总清单、票据交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审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把原告宋远婷投保单收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以毛武臣投保前有乙肝、××、高血压病史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公司承保决定,解除保单号为210081504925800的保险合同,××保险金给付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宋远婷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毛武臣生前患有乙肝、××、××症并向本院提交健康告知事项问卷,本院认为,我国是采取询问告知模式,即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不需要告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9日健康事项问卷系格式条款,且结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原告在2011年在该公司投保的金瑞人生保险(因毛武臣经体检存在高血压、HDL低,予以拒保)、被告在知道毛武臣曾因病拒保过,再次投保时被告未对其进行体检。另结合本院对安舒调查笔录及2015年10月11日对被告毛武臣高血压详细问卷、2015年11月18日回访问卷及客户信息确认表(该份证据上的投保人及回访人签字均系伪造)只能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毛武臣对毛武臣是否有高血压进行询问,不能证明对毛武臣是否具有乙肝、××相关病情进行了询问及毛武臣存在未如实履行告知的情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保险合同时已超过30日已丧失合同解除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宋远婷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远婷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堵利敏人民陪审员 高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雅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