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贺康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贺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256号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贺康,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民权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贺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豫1421刑初165号刑事判决。陈贺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陈贺康醉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S324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孙六镇程庄村东,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死亡,二车受损。发生事故后陈贺康驾车逃逸,后投案。经检测,陈贺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35mg/100ml。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贺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陈贺康的供述与辩解;5.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贺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贺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贺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陈贺康上诉及辩护人辩称,量刑重,请求对陈贺康适用缓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关于陈贺康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贺康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犯罪情节较重,应对其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原判充分考虑陈贺康具有自首情节及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从轻判处陈贺康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故对陈贺康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修强审判员 崔召选审判员 柳中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