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荣尚家具有限公司、MTAINDUSTRIESLIMITED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荣尚家具有限公司,望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3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荣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溪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05684593-4。法定代表人:史向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某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家学,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望威实业有限公司(MTAINDUSTRIE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喜街38号都会坊18楼1-7室。代表人:WHILEY,AntonRobert。委托代理人:马静,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荣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尚公司)因与上诉人望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望威公司支付荣尚公司货款95000美元为159945.76美元(按6.24折合人民币998061.5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望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望威公司欠荣尚公司货款为159945.76美元,一审判决认定欠货款的预留20万美元保证金实际为欠款于事实不符。2014年5月8日,经荣尚公司与望威公司对账,截止2014年3月10日,望威公司欠荣尚公司货款390572.6美元。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望威公司又购买荣尚公司家具155957.27美元,共计拖欠荣尚公司货款546529.87美元。其中,望威公司付款310002.29美元。截止2014年5月8日,望威公司实际欠荣尚公司货款236527.58美元。而该对账单上的两笔扣款即11721.5美元和3224.26美元及预留20万美元的保证金均为望威公司的单方行为,荣尚公司对2014年5月8日对账单的这三笔款项均不承认。而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8日的对账单以预留20万美元的保证金作为望威公司实际欠款于事实不符。故望威公司截止2014年5月8日实际欠款为236527.58元。减去望威公司在对账后已支付的货款76581.8美元,望威公司实际尚欠荣尚公司货款为159945.76美元。二、一审判决将预留5万美元保证金作为质量赔偿款扣除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判决明显错误。2014年5月28日,荣尚公司对2014年5月8日对账单上望威公司单方强行要求预留品质保证金20万美元及扣款11721.5美元和3224.26美元不同意,荣尚公司的经理薛某华到望威公司深圳代表处与望威公司进行协商、沟通。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1、预留品质保证金降为5万美元;2、除品质保证金外,其他货款需确认支付计划(包括望威公司要求扣除的两笔款项);3、品质保证金内货款如果超出了3000美元,需要详实资料。该协议表示预留的5万美元品质保证金是针对望威公司要求扣除16000美元、11721美元及3224.26美元的保证金;4、品质保证金内货款、柜类扣款如果超了3000美元需要详实的资料,就是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荣尚公司的家具有质量问题。而截止一审诉讼期间,望威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购买荣尚公司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而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在没有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荣尚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将预留的5万美元作为望威公司因产品质量而造成的损失由荣尚公司赔偿,并把望威公司单方扣款行为从货款中扣除,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其判决明显错误。望威公司答辩称:荣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质保金的金额为20万美元,经望威公司多次支付货款后,现仅剩128300美元的质保金,该金额不够赔偿荣尚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给望威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故请求法庭驳回荣尚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望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望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荣尚公司赔偿望威公司损失142404.6美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荣尚公司向望威公司支付延迟装运违约金35000美元以及偿付公证费用39320港币,并将无法售出货物全部退还荣尚公司并由荣尚公司承担退货的费用;3、荣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美元按汇率6.4361折算,港币按汇率0.8362折算,共计人民币1174672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本案中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20万美元是明确无异议的,系望威公司、荣尚公司双方一致确认的。不存在2014年5月8日之后还应该扣除荣尚公司多少质量保证金这个假设问题,一审法院在此假设问题下酌定扣除的质量保证金数额应以5万美元为限,并进一步认为超过5万美元的质量索赔不应支持的结论更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82104.6美元的质量扣款应由荣尚公司承担,并在质量保证金中进行扣除。1、对于双方之间2014年5月28日的邮件,望威公司、荣尚公司均有作为证据提交,当然荣尚公司亦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该份证据内容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内容是2014年5月8日双方的对帐表格,该表格内容明确显示了关于20万美元的质量保证金扣留的信息,其他质量罚款扣款的信息、货款支付的信息,以及截至当日仅剩余21581.82美元货款未支付的信息;另一部分内容是2014年5月28日,望威公司向荣尚公司支付了上述剩余的21581.82美元货款,并告知由于质量问题要在20万美元的质量保证金扣掉16700美元,保证金余额为183300美元。2、荣尚公司总经理薛某华于2014年5月28日上午在深圳与望威公司进行沟通时出具书面申请(该份证据荣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明确显示,荣尚公司总经理薛某华建议在了解销售数字后把品质保证金降至5万美元,该建议充分证明两点:1、品质保证金金额为20万美元是明确无异议的,系望威公司、荣尚公司合同双方一致确认的;2、荣尚公司提议在向客户了解销售情况,如果销售数字是望威公司满意的情况下,建议可把保证金金额降至5万美元,此仅是其单方的希望,而非双方意愿。根据民事合同对应性原则,望威公司不同意,荣尚公司的变更请求就不能实现,而对此望威公司自始至终未同意,且销售端提出25万多美元的货物无法对外销售的事实也无法支持其建议的实现,故品质保证金金额为20万美元是明确无异议的,不需要也不应该由法院来酌定。3、望威公司与荣尚公司在《采购订单》第9条中约定:“若产品在终端用户处发生损坏或出现质量问题,则卖方(即荣尚公司)应负责更换发生损坏/有缺陷的产品,并承担与相关部件的有关费用以及这些部件的运输费用”,由于荣尚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SXX公司对望威公司进行质量扣款82104.6美元,82104.6美元的质量扣款与荣尚公司产品质量问题之间是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在望威公司与荣尚公司的《采购订单》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该由于荣尚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82104.6美元的质量扣款应由荣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应以所谓的“合同相对性”的理由免除荣尚公司的责任。4、对于82104.6美元的质量扣款,根据望威公司提供的证据律师公证书的电子邮件显示,2014年8月29日上午,由于荣尚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使得望威公司客户遭受严重的损失,产生25万多美金库存货物无法出售,客户向望威公司提出索赔,此情况望威公司在2014年8月30日就立刻通知了荣尚公司。之后,虽望威公司和客户进行了多个回合的协商,客户最终同意将产品进行拼装组合以最大限度实现对外销售,同时要求赔偿82104.6美元,并保留就其损失继续扩大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望威公司提供的证据律师公证书的电子邮件可以显示在2014年11月、12月期间该82104.6美元的质量扣款由客户分4次在对望威公司的应付款中直接扣除,此扣款情况在银行网站的网页上也有相应印证。然而一审法院却在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三行说82104.6美元的质量损失的扣款无法区分2014年5月8日之前和之后的质量扣款分别是多少,对于望威公司请求超过5万美元质量扣款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此结论显然错误,严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望威公司在一审诉请的保理融资保险费60300美元亦是由于荣尚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理应属于荣尚公司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三、对于迟延交付货物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从而得出错误结论。1、望威公司从未扣除荣尚公司提到的5000美元的迟延交付货物违约金,且望威公司诉请的迟延交付货物违约金35000美元不包含望威公司己扣除的4500美元及2500美元的迟延交付货物违约金。2、自2014年2月起,望威公司并未迟延支付应付货款,一审法院不能以望威公司逾期付款这一不存在的理由免除荣尚公司支付迟延装运的违约责任。四、望威公司诉请的质量赔款仅为对部分货物可以修理拼装组合并出售的货物而产生的费用,而对于大量因无法修理、无法拼装组合导致无法售出的货物,望威公司有权要求全部退还荣尚公司并由荣尚公司承担退货的费用。荣尚公司答辩称:望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上的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双方自2013年开始进行业务往来至2014年4月止。终止业务后,望威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就望威公司欠荣尚公司货款事宜,望威公司以邮件方式给荣尚公司发了一份欠款对帐单,该证据证明望威公司欠款事实。由于该对帐单上望威公司标明的要求明显不合理(如:扣留品质保证金,罚款等),所以荣尚公司一直没有同意此对帐单,在此过程中,望威公司也因为荣尚公司不同意对帐单的事实,一直没有付款动作,但是因为荣尚公司收不到货款对公司的运营造成了毁灭性的影响,荣尚公司一直与望威公司就相关问题进行沟通,并于2014年5月28日,荣尚公司就货款支付及不合理的要求委派经理薛某华到望威公司深圳办事处进行协商,通过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薛某华根据协议结果记录在一张纸上(见望威公司提供的薛某华手写证据)。该证据充分说明了以下事实:第一、证明双方对所欠货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达成了协议(因该证据由望威公司提供,由此确认了望威公司对协商结果的认可,否则,望威公司也不会提供给法庭)。第二、该证据证明截止2014年5月28日尚欠荣尚公司货款,而不是望威公司答辩所述,截止2014年5月28日已付全部货款。第三、该证据证明2014年5月8日对帐单上,望威公司要求从货款中留20万美金作为质量保证金是其单方行为,荣尚公司并未同意扣留。2014年5月28日协商中,荣尚公司为了解决被拖欠货款给公司造成的困难,才被迫同意预留5万美金作为品质保证金,以促使望威公司能尽快启动支付动作。该品质保证金是针对望威公司要求扣除16700美元、11721.5美元及3224.26美元而预留的。第四、关于质量扣款问题。望威公司要求扣除16700美元,11721.5美元及3224.26美元,荣尚公司也并未同意。该证据中荣尚公司明确表示“品质保证金内货款,柜类扣款如果超出了3000美金,需要详实资料”。这一句话明确表示,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质量有问题,不能随意扣款。望威公司要求扣除以上款项也是其单方行为,荣尚公司并未认可。第五、截止今日,望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明荣尚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一、望威公司提供的与其客户之间的邮件往来,没有其它的证据佐证该邮件是其客户的。其二、该邮件所涉内容的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而望威公司提供的邮件所涉内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而望威公司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所涉产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若证明荣尚公司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望威公司所提供的所谓客户的邮件来证明荣尚公司的产品因质量存在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违约金问题。第一、荣尚公司每次出货时间都是按照望威公司指定的期限,并不存在逾期交货。第二、由于望威公司的客户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望威公司就指令荣尚公司可以先减慢出货时间并承诺若有延迟也不会罚款。第三、违反合同约定的是望威公司,而非荣尚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并荣尚公司在每月1-15号出货的货款,望威公司应在当月月底付清,16-30号出货的货款,望威公司应在次月15号付清。但望威公司后来并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故望威公司要求荣尚公司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证据不足,即使有延迟交货情况也是望威公司违约在先。荣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望威公司支付荣尚公司货款159945.76美元;2、望威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3、望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望威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1、荣尚公司赔偿望威公司损失142404.6美元;2、荣尚公司向望威公司支付延迟装运违约金35000美元;3、将无法售出货物全部退还荣尚公司并由荣尚公司承担退货的费用;4、荣尚公司偿付公证费用39320港元;5、荣尚公司承担反诉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望威公司向荣尚公司发送了十几份采购订单,向荣尚公司购买板式家具,货款按美元计价。订单明确了所采购家具的规格、型号、材质、颜色、工艺等方面的质量要求。合同价款采用国际贸易中的FOB条款,荣尚公司在望威公司发送订单后30天左右,将家具运输至装运港盐田港,再从盐田港海运至澳大利亚。前几期订单约定,预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定金,装运后14天内支付剩余70%的货款。后期订单约定,装运后14天内支付100%的货款。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当月1日至15日期间装运的货柜在当月月底付款,当月16日至30日或31日期间装运的货柜在次月15日前付款。订单均附有以下条款:1、自本订单的签发日期起3日内,卖方的授权代表须在本订单上签字并盖章。2、卖方必须将下列与装运相关的单据,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芬X公司,以便进行付款:形式发票、装箱单、提单、熏蒸消毒证书和可能的、相关的其他监督证件。3、对于开口大于5英寸的塑料袋,应印有字体不小于14号的警示标签,内容如下:“警告!袋子应远离婴儿和儿童。不得在婴儿床、床架子和婴儿用围栏上使用。薄膜可能会粘到鼻子、嘴巴,并可能影响呼吸。”4、大批量生产的产品的质量必须等于或优于经过批准的样品的质量。5、所有的包装和条形码应该与经过批准的插图和规格相符。纸箱的标识应清晰可辨,纸箱的编号应有秩序,不得漏编或重复编号。6、芬X公司应现场进行检查。在通过芬X公司检查人员的检查之后,方可装运。芬X公司的检查,应按照不大于1.5%和不小于4.0%的合格质量标准实施。在装运日期之前至少2周,供应商应与芬X公司的商家确定好检查日期。有时,芬X公司可以授权第三方代其实施此等检查。7、在检查中,检查员需要采集一份装运样品,并在样品上签字,将样品保存至工厂。自检查之日起,工厂至少应将样品保存三个月的时间。经过该期限以后,样品可纳入装运的货物中。8、首次检查的费用由芬X公司承担。若因卖方的过错,需要进行复检,则由卖方承担复检的费用,每次复检的费用为200美元。9、若产品在终端用户处发生损坏或出现质量问题,则卖方应负责更换发生损坏的/有缺陷的产品,并承担与相关部件的有关费用以及这些部件的运输费用。10、应当前客户和目的地国家的要求,工厂必须采用E1板材进行生产,以确保能达到甲醛的释放标准。若采用实木部件,应进行熏蒸消毒。如有新要求生效,则本公司会通知卖方予以遵守。11、除非延期经过芬X公司批准,否则若较此前承诺的装运日期每迟一周,针对每个货柜,卖方需要支付1000美元作为迟延装运的违约金。若再延迟一周,卖方需要再支付1000美元。违约金会从支付给卖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12、在任何内包装纸箱或外包装纸箱上,不得使用金属订书针。望威公司向荣尚公司采购的家具通过望威公司在澳大利亚的合作方芬X公司销售给澳大利亚的客户SXX公司,SXX公司直接面对市场消费者进行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荣尚公司按照望威公司的指示,将合同项下的家具运输至深圳的盐田港或蛇口港,再从盐田港或蛇口港装柜海运至澳大利亚港口,由SXX公司收货。一审另查明,在2013年12月底、2014年1月中、2014年1月底对账结算时,望威公司以荣尚公司迟延装运为由,从当期应付货款中分别扣除了迟延装运罚款5000美元、4500美元、2500美元,共计12000美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望威公司反映荣尚公司交付家具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在2013年11月7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5日荣尚公司总经理薛某华,在2014年3月18日荣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向利向望威公司运营总监陈某桥发送的电子邮件沟通中,承认荣尚公司所交付的家具存在板材变形、板材密度变松、板材错误、货柜短装混装、包错板件等质量问题,并分析了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以及解决质量问题的措施,表达了继续合作的愿望。2014年5月初,望威公司认为荣尚公司交付的家具仍存在质量问题,且看不到品质改善的前景,终止了与荣尚公司的贸易。2014年5月8日,双方进行了对账,望威公司要求在剩余应付货款中预留20万美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对账单中,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3月10日,望威公司应付货款为390572.60美元;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望威公司又向荣尚公司采购了合同价款为155957.27美元的家具;在预留20万美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扣除已付货款和3224.26美元罚款、11721.50美元质量赔偿金后,望威公司须向荣尚公司支付21581.82美元。2015年5月28日,望威公司向荣尚公司支付了5月8日对账单的尾款21581.82元。当日,望威公司员工向荣尚公司总经理薛某华发送电子邮件。在邮件中,望威公司员工告知荣尚公司,客户已向其索赔了16700美元,该笔索赔款需要从20万美元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的剩余质量保证金183300美元。同日,荣尚公司总经理薛某华与望威公司运营总监陈某桥在深圳就货款和质量保证金等问题进行了沟通。沟通后,荣尚公司总经理薛某华提出:1、基于衣柜类情况,建议了解销售数字后把品质保证金降至5万美元;2、库存类产品及材料有B某帮忙处理,荣尚尽快提供资料,本周内出方案;3、除品质保证金外,其他货款需确认支付计划;4、品质保证金内货款,柜类扣款如果超出3000美元,需要详实资料;5、下周5万货款需明天确认具体支付时间。沟通后,望威公司在2014年7月11日前向荣尚公司支付了55000美元货款。因望威公司未继续支付货款,荣尚公司委托律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望威公司催收货款,要求望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6721.50美元。2014年8月30日,望威公司运营总监陈某桥向荣尚公司总经理薛某华发送电子邮件。在邮件中,陈某桥称,望威公司当前应付货款总额为128300美元,但就荣尚公司向SXX公司发出的货物,SXX公司向望威公司提出了256443.93美元的质量索赔,未付货款远不够赔偿望威公司的损失。再查,2014年7月初,SXX公司向望威公司在澳大利亚的合作方芬X公司投诉,荣尚公司供应的家具存在门柜胶条质量差、新款衣柜与旧衣柜部件混装、缺失导致无法组装成一个完整的衣柜、工具包内的物件编号和说明书编号不符、面板不正确、背部和底部面板有缺失、缺少整套螺栓工具包、一些部件重复或者一些部件缺失等质量问题。2014年8月初,SXX公司又向芬X公司投诉,荣尚公司供应的家具存在严重漏装配件的问题。2014年8月底,芬X公司以荣尚公司提供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产生25万多美金的库存无法出售、遭受了严重损失为由,向望威公司提出索赔。芬X公司后终止参与业务流程,由望威公司直接面对SXX公司的索赔。经过多次协商,SXX公司最终同意将产品进行拼装组合以最大限度实现对外销售,同时要求望威公司赔偿82104.6美元。2014年11月、12月,SXX公司在应付望威公司货款中直接扣除了上述82104.6美元赔偿款。2014年8月左右,望威公司因未能及时收到澳大利亚客户的货款,汇X银行以逾期未偿还贷款为由终止了对望威公司的保理融资。为重新获得银行的保理融资,望威公司向裕XX宜保险公司申请保理融资保险,总保险费用80400美元,望威公司目前已付保险费60300美元。为在法院应诉,望威公司委托香港律师对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材料以及有关证据进行公证,望威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39320港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本案为涉港商事案件,双方没有约定排除内地法院的管辖权,内地法院对此拥有管辖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规定,一审法院集中管辖原由深圳市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本案中,望威公司在深圳设有代表处,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程序法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的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程序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民事诉讼程序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议选择了合同适用的法律,荣尚公司作为卖方,其履行的义务即交付货物并转移货物所有权,最能体现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征,荣尚公司的住所位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因此,本案实体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荣尚公司交付的家具在2014年5月8日对账后是否仍存在质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律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提供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就质量保证金目前的状态进行了沟通,望威公司在邮件中告知荣尚公司澳大利亚客户对其提出了质量索赔,荣尚公司总经理薛某华于当日与望威公司运营总监陈某桥交流后同意预留质量保证金。在之后的几个月中,望威公司与澳大利亚的合作方芬X公司和客户SXX公司对荣尚公司交付的家具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多次交涉,望威公司也将芬X公司、SXX公司投诉的质量问题反馈给了荣尚公司。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荣尚公司交付的家具在2014年5月8日之后仍存在质量问题的概然性高,在荣尚公司不能反驳的情况下,对望威公司主张的荣尚公司交付的家具在2014年5月8日之后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2014年5月8日之后还应扣除荣尚公司多少质量保证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相关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荣尚公司交付的家具在2014年5月8日之后仍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扣除相关质量保证金的违约责任。扣除的质量保证金数额酌定以5万美元为限,理由如下:(1)2014年5月28日,荣尚公司总经理薛某华与望威公司运营总监陈某桥就剩余货款和质量保证金商谈后,建议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降至5万美元。(2)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荣尚公司和望威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望威公司和芬X公司、SXX公司的合同是独立的,不能以望威公司在其与芬X公司、SXX公司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来确定荣尚公司在其与望威公司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且SXX公司对望威公司的质量扣款82104.6美元无法区分2014年5月8日之前和之后的质量扣款分别是多少,荣尚公司对此也不确认。望威公司反诉请求超过5万美元质量扣款的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望威公司还应向荣尚公司支付多少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地点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望威公司反诉请求的质量扣款没有全部抵销应付货款,应将抵销之后的剩余货款支付给荣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望威公司单方预留了20万美元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扣除2014年5月8日之后以5万美元为限的质量保证金后,望威公司应付货款为15万美元,减去望威公司之后支付的55000美元(望威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的21581.82美元是望威公司支付2014年5月8日对账单的尾款),望威公司还应向荣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5000美元。对于荣尚公司请求超过95000美元货款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属于金钱债务的法定孳息,从应付款期限届满日次日起算。望威公司付清货款的期限于最后一批家具装运后的十五日届满,荣尚公司请求从起诉日计算,处分了自己的部分实体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望威公司反诉请求荣尚公司赔偿60300美元融资保险费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望威公司主张,望威公司付款给荣尚公司的时间早于SXX公司付款给望威公司的时间,望威公司需要借助银行融资才能进行现金流转。SXX公司拒绝向望威公司付款,导致汇丰银行终止了对望威公司的保理融资。为重新获得银行的保理融资,望威公司向裕X信用保险公司支付了60300美元的保理融资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望威公司支付的上述保理融资保险费与荣尚公司的违约缺乏因果关系,且不在荣尚公司可预见范围之内,望威公司反诉请求的上述保理融资保险费不属于荣尚公司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望威公司反诉请求的迟延装运违约金的问题。在2013年12月底、2014年1月中和月底的三次对账结算当期应付货款时,望威公司已单方扣除了共计12000美元迟延装运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自2014年2月起,望威公司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已到期的前期订单项下的应付货款,给荣尚公司履行相应订单造成了不利影响,荣尚公司有权顺延装运日期。即使荣尚公司存在迟延装运的行为,也可因望威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在先,免除自己承担逾期装运的后果。望威公司反诉请求荣尚公司支付迟延装运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望威公司反诉请求将无法售出货物退货给荣尚公司并由荣尚公司承担退货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望威公司反诉请求将无法售出货物全部退还荣尚公司并由荣尚公司承担退货费用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使法定解除权须具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本案中,按照约定,经芬X公司现场检查之后,荣尚公司方可装运。在荣尚公司装运后,望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荣尚公司交付的家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应视为不存在荣尚公司交付的家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望威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2)望威公司向荣尚公司采购的家具,按照望威公司的指示,荣尚公司直接装运交付给了S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SXX公司将无法售出的部分家具退还给了望威公司,且即使存在SXX公司无法售出荣尚公司交付的部分家具,也不能排除存在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全部售出。(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在补正、减价、退货这几种方式之中有选择权,但这种选择权的行使要合理。本案中,望威公司已选择了扣除质量保证金即减少价款的救济权利,现有证据表明望威公司在2014年5月8日对账结算时已扣除14945.76美元的质量罚款,加上一审法院酌定2014年5月8日之后的5万美元质量扣款,望威公司已经减少了64945.76美元的货款。望威公司既请求质量扣款,又请求退货,两项诉讼请求相互冲突,不合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望威公司反诉请求39320港元的公证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香港法人作为原告起诉或作为被告应诉,应向受案法院提供诉讼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委托内地律师代理诉讼的授权材料以及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材料,上述材料应当经过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人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本案中,望威公司应诉和提起反诉,应提交诉讼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授权材料和证据材料,并就上述材料办理翻译、公证和认证手续。望威公司为此支付的公证费用,是其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应由自己承担。望威公司反诉请求荣尚公司承担上述公证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荣尚公司的本诉请求和望威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望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荣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5000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000美元于2015年3月11日按汇率计算的人民币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荣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望威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639元(已由荣尚公司预交),由荣尚公司负担5539元,望威公司负担81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683元(已由望威公司预交),由望威公司负担5580元,荣尚公司负担210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望威公司在2014年1月中、2014年1月底对账结算时,在当期应付货款中扣除荣尚公司迟延装运罚款4500美元、2500美元,没有证据证明在2013年12月底当期应付货款中扣除另一笔延迟装运罚款5000美元。2014年5月28日,望威公司向荣尚公司支付了2014年5月8日对账单的尾款21581.82美元。同日,望威公司在电子邮件中告知荣尚公司客户索赔要40个4门大衣柜柜身、88个2门促销衣柜柜身,总货值是16700美元,需要从20万美元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荣尚公司在一审庭前会议中确认:其之前同意2014年5月8日邮件中的20万美元质量保证金,同意望威公司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该邮件中的3224.26美元罚款、11721.50美元质量赔偿款及2014年5月28日邮件中的16700美元质量索赔款。2014年5月8日荣尚公司扣除的3224.26美元罚款包括:2065.80美元的客户索赔(漏装货物)、579.60美元的客户索赔(漏装货物)、78.86美元的客户索赔(漏装货物)、500美元的延迟出货罚款(第52次出货)。2014年8月29日,芬X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望威公司,至当日有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销售的库存产品,详见随函附件的库存表格,库存产品包括床头柜、斗柜、高柜等,记载了外箱数量、库存平均成本,总值256443.93美元。2014年8月30日,望威公司将上述情况通过电子邮件通知了荣尚公司。除以上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争议,本院评析如下:第一,荣尚公司在一审中自认2014年5月8日电子邮件中的20万质量保证金及3224.26美元罚款、11721.50美元质量赔偿款及2014年5月28日邮件中的16700美元质量索赔款,其在二审反悔,没有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望威公司在2014年5月8日发送对账单给荣尚公司,是双方对之前交易的对账结算,该电子邮件和对账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应以双方该对账为结算依据。关于望威公司主张的迟延交货违约金,本院认为,望威公司在2014年5月8日之前已经在货款中扣除4500美元、2500美元的迟延装运罚款,2014年5月8日对账的3224.26美元罚款中包含500美元的迟延出货罚款(第52次出货),双方的交易在对账时已经终止,双方对迟延交货事宜已经结算清楚,在此之后亦未发生新的迟延交货事实,故对望威公司主张的迟延交货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望威公司主张的82104.60美元索赔款,本院认为,荣尚公司直接向SXX公司发货,由SXX公司向消费者销售,根据订单第9条约定,荣尚公司应对在终端用户处发生的质量问题负责。根据查明的事实,SXX公司对望威公司的赔偿扣款82104.60美元,是从2014年7月开始针对荣尚公司产品混装、部件(配件)缺失等质量问题向望威公司、芬X公司投诉,并在2014年8月29日向望威公司列出了有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销售的库存产品明细,总值256443.93美元,望威公司亦向荣尚公司进行了反馈,SXX公司在将产品进行拼装组合以最大限度销售后,在应付望威公司的货款中扣除82104.60美元赔偿款,从反馈的质量问题内容、反馈的时间、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明细、扣款的时间等方面,将82104.60美元质量赔偿款与2014年5月8日电子邮件中的3224.26美元罚款、11721.50美元质量赔偿款及2014年5月28日邮件中的16700美元质量索赔款进行对比,并不存在重合,82104.60美元属于2014年5月28日之后新发生的质量赔偿款,应由荣尚公司在质量保证金中承担该82104.60美元赔偿款的扣款。同时,荣尚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建议将质量保证金降至5万美元,并没有得到望威公司的同意。故原审法院认定荣尚公司承担5万美元的质量保证金扣款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第四,关于望威公司主张将无法售出货物退货给荣尚公司并由荣尚公司承担退货费用,本院认为,望威公司主张的上述无法售出货物由SXX公司对外销售,SXX公司并未在应付望威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上述货款或者拒付上述货款,而且SXX公司反馈的有质量问题的库存总值为256443.93美元,在SXX公司将产品进行拼装组合销售后,荣尚公司赔偿82104.6美元足以弥补望威公司和SXX公司的损失,故对望威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五,关于望威公司主张荣尚公司赔偿60300美元融资保险费,本院认为,该损失不属违约方荣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属于望威公司经营中应自行承担的融资成本和风险,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第六,关于望威公司请求荣尚公司承担39320港币的公证费用,本院认为望威公司在一审应诉并提出反诉,上述费用属于其应当自行承担的诉讼成本,对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荣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望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望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东莞市荣尚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895.40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2015年3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62895.40美元折算的人民币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东莞市荣尚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望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39元(已由荣尚公司预交),由荣尚公司负担人民币8276.15元,望威公司负担人民币5362.8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3元(已由望威公司预交),由望威公司负担4227.19元,荣尚公司负担3455.81元。荣尚公司上诉的二审受理费人民币7379元,由荣尚公司负担。望威公司上诉的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2328.67元,由荣尚公司负担2986元,望威公司负担9342.67元,望威公司多交的人民币8546.33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乐 乐审判员 林 建 益审判员 赵 雪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