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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杨某甲在四道营村某超市因赌博发生争执,后杨某甲回家持一木棍返回案发地点殴打孙某甲,孙某甲抢过木棍打在杨某甲头部一下,后被众人拉开。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孙某甲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树国的辩护意见是,双方打架第一次是被害人打被告人一个嘴巴子引起的,第二次是被害人先拿木棍引起的,经检查被告人身体有五六处外伤,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抢过木棍后,被害人还对被告人拳打脚踢,被告人情急之下失手将被告人致伤,被告人构成犯罪,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均系隆化县隆化镇四道营村居民。2017年1月26日下午17时许,孙某甲与杨某甲在本村某超市因赌博发生争执,后杨某甲回家持一木棍返回案发地点殴打孙某甲,孙某甲抢过木棍打在杨某甲头部一下,后被众人拉开。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现被告人孙某甲的父亲已代孙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杨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杨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共10.5万元。杨某甲对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孙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17年1月26日下午17时许,我和杨某甲在四道营村某超市因为赌博发生争执,杨某甲先打了我一个嘴巴,我就和杨某甲打起来了。被别人拉开后我们就出去了,杨某甲回家拿了一根木棍子,在杨某乙家门口附近用棍子打我腰一下,我跑到某超市门口,杨某甲又杵了我左眼眶一下,我把棍子就抢过来了,之后杨某甲又踹了我一脚,打我一个嘴巴,我急眼了用那根棍子打了他一下,打在头部了,杨某甲就躺地上了。我和杨某甲三叔、杨某甲父亲一起把他送到医院的。2、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7年1月26日下午,我和孙某甲在某超市因为赌博发生争执,我先打了孙某甲一个嘴巴,孙某甲抱住我脑袋往墙上撞,后来被别人拉开了。我回家拿了一根木棍子,在超市门口用木棍打了孙某甲后背一下,孙某甲把木棍抢过去打了我脑袋一下,之后我就不知道怎么回事了。3、证人证言胡某甲、杨某丙证实,案发当天孙某甲与杨某甲在四道营村某超市因赌博发生争执,继而进行厮打的事实。杨某丁证实,案发当天孙某甲用木棍将杨某甲打伤的事实。杨某戊证实,案发当天孙某甲将杨某甲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4、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杨某甲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右枕部头皮挫伤,头顶部头皮擦伤,双侧耳廓挫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鼓室淤血,已构成重伤二级。5、隆化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木棍照片,证实孙某甲打伤杨某甲所用木棍情况。6、现场方位图、案发地点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于2017年3月6日被隆化县公安局抓获。8、和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证实孙某甲家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9、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孙某甲出生于1987年1月5日,为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树国对主要内容没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争执,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用木棍将杨某甲打伤,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杨某甲先动手打人,对引起双方打架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颖人民陪审员 姜丽伟人民陪审员 王   尚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