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许自进与刘安怡、泉州安艺轻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自进,刘安怡,泉州安艺轻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442号原告:许自进,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怡,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泉州安艺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二号桥日新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安怡,执行董事。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自进诉被告刘安怡、泉州安艺轻工有限公司(下简称“安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自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怡、安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自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安怡、安艺公司立即共同支付许自进货款92900元,并支付该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安怡、安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安怡、安艺公司因生产需要陆续向许自进购买拉链。买卖双方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9月11日进行结算,刘安怡、安艺公司确认结欠许自进货款162900元。后,刘安怡、安艺公司陆续支付了货款70000元,但经许自进催讨,未能支付剩余货款92900元。刘安怡、安艺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安怡、安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许自进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如何确定的问题。一是许自进提供的三份结算单抬头均以黑色加粗字体记载是“泉州安艺轻工有限公司购入原辅材料月份结算单”,证明单据出具人、货物买受人为安艺公司。二是许自进陈述收货地点是安艺公司住所地,货款是刘安怡指派安艺公司的财务人员结算。三是刘安怡是安艺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安艺公司审核人与安艺公司的结算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无不妥,其前述签字并不足以证明刘安怡个人系买受人之一。四是本院要求许自进于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合同买受人支付货款的方式,但许自进未按期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因此,根据许自进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应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为许自进与安艺公司。许自进陈述刘安怡系买卖合同联系人、货物订购数量及价格决定人、支付货款联系人,但不能排除刘安怡前述行为系履行安艺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能推翻结算单有关买受人系安艺公司的记载内容,不足以证明刘安怡系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之一。2.企业发起人、投资人的认定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不以申请人设立公司时递交审查的申请材料为准。许自进提供的《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证明》记载“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刘安怡等一家投资者投资设立泉州安艺轻工有限公司,现指定张岩作为全体投资者的代表(代理人),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全体投资者签字(盖章)刘安怡(签字)2002年11月20日”但该证据未加盖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档专用章,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于企业登记管理部门,不足以证明安艺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人情况。相反,许自进提供加盖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档专用章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清楚记载安艺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股东或发起人为香港安艺有限公司,因此,许自进主张安艺公司由刘安怡个人独资设立,证据不足,不予采纳。3.根据许自进提供的结算单,证明安艺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累计向许自进购买货物共计162900元,已付货款70000元,尚欠许自进货款92900元。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安艺公司于2002年11月22日成立,发起人(股东)为香港安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安怡。2014期间,许自进与刘安怡口头约定了货物单价、数量等事项,由安艺公司向许自进购买拉链。安艺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9月11日出具三份“泉州安艺轻工有限公司购入原辅材料月份结算单”给许自进收执,确认安艺公司向许自进购买货物共计162900元。刘安怡作为安艺公司审核人与安艺公司的财务在该三份结算单上签名。安艺公司收到货物后,支付许自进货款70000元,但未能支付剩余货款929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根据许自进提供的结算单及其有关收货人、收货地点、货款结算人等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为许自进及安艺公司。许自进与安艺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安艺公司收到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许自进请求安艺公司支付货款929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许自进主张刘安怡系合同当事人,或主张安艺公司由刘安怡个人独资设立,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其以前述主张为由,要求刘安怡对安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安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许自进货款及利息。许自进请求刘安怡对安艺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刘安怡、安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泉州安艺轻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自进货款92900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许自进对刘安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许自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3元,由许自进负担123元,泉州安艺轻工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波人民陪审员 许自伟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桂艳速 录 员 徐 程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