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2134江苏常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梁永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梁永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134号原告:江苏常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32919-7,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89号7幢3楼香城花园一区会所。法定代表人:谈乃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娟,女,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芬,女,系公司员工。被告:梁永亮,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志,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常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发苏州分公司”)与被告梁永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发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娟、潘华芬,被告梁永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发苏州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9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625元的停车费发票及停车费1637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任秩序维护主管职务,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停车款迟迟不交还公司,在公司多次催促下至今未交还,已经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根据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规定,告知工会并获得工会同意的情形下解雇原告,属于合法解雇。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2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梁永亮答辩称:原告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因被告与原告的劳动争议未解决,对原告的停车费发票及停车费被告暂时保留;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离职前担任秩序维护主管。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开除通知书》,载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1、利用职权之便私吞车辆临停收费款;2、利用职权之便开设业务月租卡,相关费用未上缴公司;3、利用职权之便允许向其缴纳费用的摊贩摆摊至小区内;4、对于外包保安管控不到位,致使小区内偷盗较多,业主投诉过多;5、辱骂领导;6、上班时间经常脱岗;7、12月5日中午在小区散布谣言,恶意中伤公司,作出不利于小区和谐发展的行为,在广大业主中造成恶劣影响。综上所述,你已严重违反员工手册12.6.5.1条款(利用工作之便,直接和变相向客户索取财物)、12.6.5.11条款(挪用公司钱财或收款后未在规定时间返还的)、12.6.5.19条款(严重违法廉洁从业规定,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收受贿赂)等。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且根据员工手册11.3条,公司作出开除处理。……双方劳动关系至2016年12月5日17:30终止。……”,被告表示收到此通知。同日原告就上述解除事宜告知工会。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916.59元。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参加就员工手册、票据管理等培训。被告在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字。《收费票据管理办法》中2.1.4条规定“收费员使用的收款收据必须每日到财务交账,记账联和现金一并交财务入账,财务根据交账收据编号签收。”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票据领用签收单,显示2016年9月28日被告领用的40本发票,于2016年11月9日核销,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在职期间发票均由被告自原告处领用,由被告交给值班保安队,由保安收取停车费,为了统计便利,等到一批发票用完,由被告持发票存根和停车费到原告财务结算,并领取下一期发票;证据2、丁跃军的书面证言,以证实被告私收小商贩的贿赂后允许小商贩进小区摆摊,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认识证人,证人是外包保安队的,无法确认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事实。另查明:梁永亮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2日裁决常发苏州分公司支付梁永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900元及2016年11月1日至12月5日期间工资3872.19元,梁永亮归还常发苏州分公司定额发票面值3625元及已收取停车费16375元,不予支持梁永亮的其他仲裁请求。常发苏州分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培训签到表、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单、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票据领用签收单、书面证人证言、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207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吞停车费、私自收费未上交、收取摊贩费用允许设摊、保安管控不到位、辱骂领导、上班脱岗、散布谣言中伤公司等违纪行为。首先,就原告主张的侵吞停车费,原告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参加《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的培训,知晓收费员使用的收款收据必须每日到财务交账的规定,但被告庭审中表示对于发票的领用和停车费的缴纳一直都是等到下一批发票用完时由被告拿着发票的存根及停车费到原告的财务部门结算,并领取下一期的发票,并非每日交账,且原告提供的票据领用签收单显示的领用及核销记录,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侵吞停车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就原告主张的被告其他违纪事实,原告仅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的违纪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辞退被告,已构成违法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900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仲裁裁决的梁永亮返还常发苏州分公司面值3625元的停车费定额发票及已收取停车费16375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仲裁裁决的常发苏州分公司支付梁永亮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工资3872.19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常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梁永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900元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工资3872.19元。二、被告梁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常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3625元的停车费发票及停车费16375元。三、驳回原告江苏常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常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5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