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10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客运分公司与王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客运分公司,王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负责人:郝艳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垂光,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岩,女,1959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王岩之子),1993年8月5日,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十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6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交客十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垂光,被上诉人王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交客十二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公交客十二分公司赔偿王岩残疾赔偿金740026元,按每五年一次支付185006.5元的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2.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岩承担。事实和理由:1.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赔偿数额巨大,公交客十二分公司现经营困难,一次性给付存在困难;2.王岩与公交客十二分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形成债权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王岩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公交客十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王岩乘坐公交客十二分公司运营的674路公交车,在朝阳区弘燕桥车站因司机转弯处理不当导致王岩从座位摔倒受伤,事发后经鉴定因伤致残,且伤残严重,故公交客十二分公司应当一次性赔偿王岩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王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公交客十二分公司赔偿王岩医疗费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13500元、护理费456330元、交通费163元、误工费28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残疾赔偿金7400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1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6日,王岩乘坐公交客十二分公司运营的674路公交车,在朝阳区弘燕桥车站,因司机转弯处理不当导致其从座位摔倒受伤,对此事件公交客十二分公司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王岩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医,并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额部皮肤挫裂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颈椎病并椎间盘退行性改变;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王岩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8月3日在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就医,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椎退行性变;颈椎间盘突出(颈4/5-6/7);颈髓中央管神经损伤综合症;头皮裂伤;右膝关节退行性病变。经询,王岩认可公交客十二分公司已为其垫付大部分医疗费。王岩自行支付医疗费合计合计196元、护理费330元、颈托150元、王岩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经王岩申请,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2月2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岩的伤残程度属Ⅳ级(伤残赔偿指数70%)。被鉴定人王岩的伤残情况属部分护理依赖。王岩交纳鉴定费4000元。王岩提供其与北京尤萨石园洗衣代收店签订《退休人员劳务合同》,该店为王岩出具误工收入证明,月收入为3200元。王岩之女张某生于2003年4月11日。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王岩乘坐公交客十二分公司运营的公共交通车辆,公交客十二分公司司机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王岩摔倒在公交车上受伤致残,故公交客十二分公司应赔偿王岩的合理损失。王岩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予以判定。王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照其住院天数予以判定。王岩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法院予以酌定。王岩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其鉴定结论属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暂定护理期限五年,并参照相关护理费标准予以判定。王岩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结合其病情参照其收入标准予以判定。王岩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岩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按照相关标准予以判定。王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酌定。判决:一、公交客十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岩医疗费一百九十六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三千五百元、营养费七千元、护理费十四万六千元、误工费二万八千八百元、交通费一百六十三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七十四万零二十六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六万四千一百二十三元五角、鉴定费四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二、驳回王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公交客十二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交客十二分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变更公司名称,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变更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客运分公司。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交客十二分公司可否分期支付残疾赔偿金;2.公交客十二分公司应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的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王岩乘坐公交客十二分公司运营的674路公交车,在朝阳区弘燕桥车站,因司机转弯处理不当、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其从座位摔倒,受伤致残,公交客十二分公司侵害他人造成残疾,应赔偿王岩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按照相关标准判定残疾赔偿金,数额正确,给付方式适当。公交客十二分公司以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数额巨大,自身经营困难无法一次性给付残疾赔偿金,要求按每五年一次支付185006.5元的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导致王岩伤残严重,一审法院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酌定的具体数额,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公交客十二分公司主张双方系债权法律关系,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交客十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公交客十二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温 迪书 记 员  左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