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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726张仁伟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7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仁伟,男,1986年8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滁州北京城建销售楼工作,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2011年10月28日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6月19日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并于当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归案,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仁伟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8月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黄某(已判决)因其女友丁婷婷反映多次被前男友刘某5骚扰,为泄私愤遂指使陈某2(已判决)安排周某(已判决)雇佣外地打手对被害人刘某5实施殴打。2014年12月26日晚,受黄某指使和陈某2安排,周勇纠集被告人张仁伟及陈秦(已判决)等人驾车至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益民路8号峭岐康乐休闲中心找到被害人刘某5,被告人张仁伟及陈某1等人戴鸭舌帽、口罩持砍刀对被害人刘某5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刘某5砍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刘某5左上肢、左中指和右环指损伤,损伤致左3处创口,左肱三头肌肌腱、右环指背伸肌腱断开,伤后在医院行清仓缝合及对症治疗,愈后上述部位遗留皮肤疤痕长度累计12cm,目前右环指远节指关节背伸活动受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仁伟供述在卷,在庭审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5陈述笔录,证人黄某,陈某1、陈某2、周某、刘某3、曹某2、李某、谢某、邓某等人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收集的同案人员判决书等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聚众斗殴2015年1月的一天凌晨,陈某2开车带周某、陈某3经过江阴市东亚大酒店门口,看见吴某手下的徐州人景某、刘某4等人约了另一方人准备打架即下车打招呼,而景某一方的“小伟”误将陈某3当成约架对象,而对陈某3进行殴打。尔后,陈某2向黄某汇报此事,黄某指使陈某2带人前往报复“小伟”等人,陈某2即带领周某、陈某1以及被告人张仁伟等人持砍刀、棒球棍在江阴市东方娱乐城兄弟龙虾店附近小区守候伏击徐州人“小伟”等人,因未找到“小伟”等人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仁伟供述卷,在庭审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陈某1、陈某2、周某、刘某3、刘某4、陈某4、景某等人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收集的同案人员判决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伟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确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依法应予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仁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参与的聚众斗殴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予以从轻处罚,所犯聚众斗殴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仁伟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仁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新犯的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刑执字第2679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张仁伟的假释裁定。二、被告人张仁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前罪未执行完毕的二年六个月零28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周玉萍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燕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