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高素兰与高成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素兰,高成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530号原告:高素兰,女,193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成树,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住所地泗县汴河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852581060N(1-1)。单位负责人:尤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职工。原告高素兰与被告高成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素兰的诉讼代理人XX宇、被告高成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人保财险泗县公司)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151.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11时20分,高成树驾驶皖L×××××小型客车,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泗县××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刮撞行人高素兰,造成高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高成树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高成树已经先行赔付10000元。经鉴定高素兰伤情为八级及九级。高成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经给付赔款10000元,要求返还。人保财险泗县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50万元,未有不计免赔,应当扣除商业险部分20%,两被告之间就非医保部分达成协议,由高成树承担非医保部分18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高素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高素兰同意高成树给付的100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的全部医疗费中支付给高成树,亦同意两被告非医保负担协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外购尿不湿费用1600元、高素兰赔偿金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原告高素兰请求赔偿外购尿不湿费用1600元,因无医院证明,且开具发票之日为递交诉状之时,其必要性、真实性存疑,故不予认定。高素兰身份证信息显示其在泗城镇居住生活,应以城镇标准赔偿。高素兰的损失为医疗费21542.87元、外购药物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营养费为4470元(149天*30)元、护理费18106.48元(149天*121.52元)、交通费459元、残疾赔偿金46649.60元(29156*5*32%)、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4117.95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泗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5215.0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106.48元,交通费459元,残疾赔偿金4664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余18902.87元,扣除免赔率20%及非医保1800元,由人保财险泗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3322.29元;其余5580.57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高成树予以赔偿。高成树先行赔付的10000元由高素兰领取赔款后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素兰108537.37元;二、高成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素兰5580.57元;三、高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成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300元,由高成树负担。(本院开户行:工行泗县支行,账号:13×××05,收款人: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的姓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克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凤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