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郭丽萍与魏斌限制行为能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特2号申请人:郭丽萍(系被申请人魏斌之妻),山西省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居民。被申请人:魏斌,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居民。代理人:魏晨静,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居民。申请人郭丽萍申请认定魏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郭丽萍称:2016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因咯血就诊于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出现严重低钠血症,因大量补液快速纠正低钠血症导致被申请人发生“脑桥外中央髓鞘溶解症”,出现严重的神经损害症状。现被申请人智力严重受损,长期呈缄默状态、无自发语言,不能应答,已丧失沟通交流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被申请人意识障碍,喜怒无常,精神状态波动异常,已无自知、自制能力。经山西省中医院诊断为“有痴呆表现,简单生活无法自理,完全需人照顾”。故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申请认定魏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郭丽萍为魏斌的监护人。被申请人魏斌的代理人魏晨静称:申请人陈述的内容是事实,同意宣告魏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魏斌,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居民,住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幸福正街8号。申请人郭丽萍与被申请人魏斌是夫妻关系。2016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因咯血就诊于山西省汾阳医院,后被诊断为患有脑桥外中央髓鞘溶解症。被申请人先后在山西省汾阳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山西省中医院等医院治疗。山西省汾阳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载明:魏斌于2016年8月1日被山西省汾阳医院确诊为“桥脑中央髓鞘溶解症”;山西省汾阳医院于2016年8月5日对其下达病危通知书载明:魏斌因脑部分性癫痫发作频发,出现癫痫持续状态,导致中枢神经系统损害加重,脑水肿严重脑疝形危及生命;魏斌于2016年8月24日从山西省汾阳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其在出院时存在意识障碍、自言自语、言语含糊,不能交流,颅神经检查不合作,查体不合作等严重中枢神经受损表现,且核磁检查提示双侧基底节区对称性病变,大脑白质内异常信号;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魏斌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时被山西省人民医院确诊为“脑桥外中央髓鞘溶解症”;山西省汾阳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载明:魏斌于2016年10月8日被山西省汾阳医院确诊为“脑桥外中央髓鞘溶解症、双侧多发脑梗死”;山西省中医院简易智力状态检查量表载明:魏斌于2017年5月10日在山西省中医院诊断结果为有痴呆的表现,词不达意无法交流,认知功能明显受损,记忆明显下降,计算和常识严重受损,情绪反常易怒,简单生活无法自理,完全需人照顾;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魏斌于2017年6月27日法医临床学查体情况为语言及回答问题迟钝,反应及计算能力差,定向力差。专家会诊意见为:魏斌因脑病致大脑功能障碍(智力十精神症状),遗有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6、11条之规定,魏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六级伤残。现被申请人有痴呆表现,简单生活无法自理,完全需人照顾。以上事实,由魏斌、郭丽萍、魏晨静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016年8月1日山西省汾阳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2016年8月24日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6年10月8日山西省汾阳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山西省中医院简易智力状态检查量表,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申请人郭丽萍、被申请人魏斌、被申请人代理人魏晨静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魏斌在就医过程中,患有脑桥外中央髓鞘溶解症,经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有痴呆表现,简单生活无法自理,完全需人照顾。申请人郭丽萍作为魏斌的配偶向本院提出确认魏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被申请人的女儿魏晨静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确认了魏斌有痴呆表现,简单生活无法自理,完全需人照顾的事实;郭丽萍确认魏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有事实根据并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郭丽萍申请指定其为魏斌的监护人主张,应当按照监护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庆杰人民陪审员 常海瑞人民陪审员 郭桂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申奥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