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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民初4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志强与哈尔滨金瑞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强,哈尔滨金瑞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4513号原告杨志强,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宾县,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刘海秀(系原告妻子),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金瑞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8号。法定代表人XX寰,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文龙,男,哈尔滨金瑞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理区。原告杨志强诉被告哈尔滨金瑞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秀、被告哈尔滨金瑞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52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街金××小区××楼××单元××室,房屋总价款为45750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交付房屋后的365日内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至今,原告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按照合同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应当按已付房款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2、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且该合同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3、该合同第15条第2项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有效;4、原告按百分之零点三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5、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合同约定的房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且不平等,被告违约未办理房产证。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合同不能反映被告存在违约情况,或者违约金规定过低的事实,原告的说法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合同第15条规定被告按照总房款的千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选择退房是按照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不退房按照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行为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按照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害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明的违约金过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购房合同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房款。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出具了相应的票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号金××小区××楼××单元××室,房屋总价款为457503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千分之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1526元的诉讼请求,因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被告在其他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争议房屋取得销售许可证的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即被告完成本案争议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而根据原、被告的自认,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被告事实上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备案,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十五条第三项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8.75元(457503元×0.5‰)。关于原告称该合同约定的原、被告违约责任并不对等,违约金应当进行调整的问题。首先,原、被告签订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系合法成立并且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应当具有约束力,故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其次,按照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害事实的存在,故其请求增加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规定,均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相符,本案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事实的存在,故不能当然的将此种情况认定为损失金额无法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金瑞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志强延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违约金228.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哈尔滨金瑞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志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