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泽州国泰三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州国泰三兴商贸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民初44-1号原告:泽州国泰三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满国委托代理人:田伟峰,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统帅,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辉原告泽州国泰三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泽州国泰三兴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0日,泽州国泰三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泽州国泰三兴商贸有限公司按约履行全部义务,但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转让价款2152.30万元并依法承担违约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签署协议中对争议的处理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即双方在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向晋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泽州国泰三兴商贸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违反相关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双方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中第十七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的解释和履行中发生争议,当事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可以向晋城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据上述约定,本案属于合同双方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情形,故双方发生纠纷应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泽州国泰三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1815元退还原告泽州国泰三兴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亦按照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郭红洁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莉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