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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3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屈迎春、陈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屈迎春,陈侠英,周丽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民初971号原告: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向阳路西侧信用联社家属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33026064L(1-1)。法定代表人:汪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轩,该公司资产管理部办事员。被告:屈迎春,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陈侠英,女,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周丽影,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东农商行)诉被告屈迎春、陈侠英、周丽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东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迎春、陈侠英、周丽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薪e贷”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屈迎春、陈侠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7336.25元,本息合计217336.2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周丽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起诉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送达费、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屈迎春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期限三年,被告周丽影自愿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薪e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屈迎春提供200000元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授信期限36个月,自2016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6日,单笔贷款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周丽影对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2016年4月7日原告通过电子渠道向屈迎春放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7日,年利率8.5347%。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217336.25元未还。颍东农商行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屈迎春、陈侠英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屈迎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周丽影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薪e贷”借款申请书、债务债权共有人承诺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担保人承诺书、《“薪e贷”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屈迎春、陈侠英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周丽影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对私活期明细、归还拖欠贷款明细,证明屈迎春借款时间、资金到账情况及未偿还本息金额。屈迎春、陈侠英、周丽影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屈迎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陈侠英(与屈迎春系夫妻关系)出具债务债权共有人承诺书,自愿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3月29日周丽影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自愿为屈迎春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6年4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薪e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屈迎春提供200000元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用于消费,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6日,单笔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96.20%,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利率加收50%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通过电子渠道放款的,只能采取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还款。合同还约定周丽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情形及救济措施,其中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和解除合同等。2016年4月7日原告通过电子渠道向屈迎春放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4月7日,年利率8.5347%。贷款到期后,屈迎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8日,屈迎春尚欠借款本息217336.25元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屈迎春、陈侠英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屈迎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周丽影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薪e贷”借款申请书、债务债权共有人承诺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担保人承诺书、《“薪e贷”借款(担保)合同》,对私活期明细、归还拖欠贷款明细。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薪e贷”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屈迎春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三被告之间的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解除合同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即于2017年7月15日视为解除通知到达被告,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三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此时合同解除。原告同时要求屈迎春、陈侠英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在年利率8.5347%的基础上上浮50%,应按年利率12.80205%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周丽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屈迎春、陈侠英、周丽影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薪e贷”借款(担保)合同》已于2017年7月15日解除;二、被告屈迎春、陈侠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7336.25元(以后利息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80205%,从2017年4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周丽影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原告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丽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屈迎春、陈侠英追偿;五、驳回原告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屈迎春、陈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宇人民陪审员  张晓宣人民陪审员  李丛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翠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