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路淑健与桂林桂冶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淑健,桂林桂冶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彭金文,文新平,张瑞杰,李晓毅,王元发,项灼璋,佘益华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民初824号原告:路淑健,女,汉族,1963年10月9日生,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青,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桂冶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清秀路3号11栋。法定代表人:陈小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文,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金文,男,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第三人:文新平,男,汉族,1976年4月2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第三人:张瑞杰,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第三人:李晓毅,男,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第三人:王元发,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灌阳县。第三人:项灼璋,男,汉族,1987年3月28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第三人:佘益华,女,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原告路淑健诉被告桂林桂冶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冶创业)、第三人彭金文、文新平、张瑞杰、李晓毅、王元发、项灼璋、佘益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淑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青、被告桂冶创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金文、文新平、张瑞杰、李晓毅、王元发、项灼璋、佘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淑健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东,第三人张瑞杰名下所持被告公司的10000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为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原国有企业桂林冶金机械总厂职工,2006年根据桂林市政府“市政函(2016)158号”批复,进行国企改制,按照相关方案、决议,由罗xx、李侃平、李晓毅、佘益华、张瑞杰、彭金文、文新平7人,代表职工拟受让内部职工股和外部法人股。由该7人代表全体职工持股,设立桂冶创业,承担原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及离退休人员费用,用于购买原企业国有划拨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在扣除企业应缴纳的少量土地出让金和开发资金后,全额返还新公司用于安置职工。经广西联合产权交易所拍卖,桂冶创业受让了桂林冶金机械总厂的全部资产及原有职工股份。2009年1月15日,桂林冶金机械总厂变更名字为桂林桂冶实业有限公司,桂冶创业是唯一股东。根据改制方案规定,包括原告在内的原题职工的原始股全部转为桂冶创业的投资股权,出资职工即成为桂冶创业的股东,但限于法律对股东人数的考虑,也为改善新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决策效率,股东人数不宜太多,必须由出资股东选举股东代表作为法定股东,由其代为行使分红、表决、股权交易等股东权利,出资股东与股东代表以签署《信托约定书》的方式约定权利和义务。为配合改制流程,原告通过现金出资10000元,与第三人张瑞杰签订《信托约定书》,委托以其名义代为持股,第三人仅作为“桂冶创业的工商登记股东”,原告作为该出资权益的实际享有者。之后,第三人向原告表示,其本人的股权已转让,不愿再为原告代持股权,双方于2017年3月9日签订了《解除信托约定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在被告公司名下的股权10000元归原告所有,并同意原告作为桂冶创业的股东,其余股东文新平、李晓毅、彭金文也在确认书上签字表示同意。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第三人名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关于股东资格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已经被告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并享有相应的股权,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而且增加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不影响公司的治理;被告公司的其他两个股东实际上也已经进行了变更,与原来约定的股权治理不一致;第三人已经将其自有的股份对外全部转让,其已经没有能力、没有资格为原告代持股份。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桂冶创业辩称,1、原告起诉的一些基本事实是不属实的。(1)被告是由罗xx等7人在桂林冶金机械总厂(以下简称冶金总厂)进行国企改制时代表企业内部职工股东设立的公司法人,受让冶金总厂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而桂林桂冶实业有限公司则是被告以受让冶金总厂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与桂林华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组建的新公司。被告持有实业公司52%的股权,华通公司持有48%的股权。因此,被告不是实业公司的唯一股东。(2)内部职工股东实行股东代表制这是国企改制方案所确定的并且一直延续至今的股权管理模式,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只能遵守,而无权废止。第三人虽转让过股权,但至今仍都还持有被告一定数额的股权,并且至今仍是股东代表和登记股东。事实上,第三人对被告的股权管理模式一直无异议,并且没有同意到工商部门登记原告为股东。因此,主张第三人签字同意到工商部门登记原告为被告的股东是缺乏事实根据的。2、原告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在被告公司,原告的身份一直都是明确的,是第三人张瑞杰所代表的股东。其股东权利一直由第三人张瑞杰代为行使。按照冶金总厂的国企改制方案和被告一贯的股权管理模式,在工商登记时,只登记股东代表为股东,其他股东不办理工商登记。要到工商部门登记原告为股东,就必然要改变被告公司的股权管理模式和公司治理结构,这显然不利于被告公司的稳定和发展,对其他股东也是不公平的,而且要强制工商档案中登记原告为股东也是于法无据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到工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的。3、原告无权改变被告公司股权设置和公司治理结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具备到工商局登记作为股东的法定条件;股东中有五个是反对原告为公司股东的,而原告作为股东必须有四个以上股东同意;强行到工商局将原告登记为股东必然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十个系列案原告的股金份额总数不到公司的百分之三,强行登记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解除信托确认书》不能证明有四个以上股东同意,不能成为原告要求登记为股东的事实依据;第三人未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了原告利益。综上,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三人项灼璋、王元发、佘益华、李晓毅、文新平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第三人文新平、李晓毅、佘益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均认为:1、按照桂林冶金机械总厂的改制方案和桂冶创业的一贯做法,桂冶创业的内部职工股东实行股东代表制,内部职工股东的权利由内部职工股东选出的股东代表代为行使,但除股东代表外,在工商机关都不登记为股东。答辩人在改制时被选举为股东代表,因此在工商局被登记为股东。答辩人现在仍然持有桂冶创业一定比例的股权,并且仍是股东代表和登记股东;2、对于被答辩人与其股东代表解除信托协议,答辩人只是按被答辩人的要求,在其解除信托协议上签了一个名,但并没有同意废止内部职工股东实行股东代表制,并没有同意到工商局登记被答辩人为桂冶创业的股权和股东代表;3、内部职工股东实行股东代表制,这是桂冶创业一直延用至今的股权管理模式,为了该公司的稳定和发展,其认为还是应当继续维持这个股权管理模式,以不改变这个模式为宜。第三人王元发、项灼璋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均认为:对于被答辩人与其股东代表解除信托协议之事,答辩人此前不知情。由于内部职工股东实行股东代表制,既是改制方案所确定的股权管理模式,又是桂冶创业一直延续至今的公司治理结构,要把所有的内部职工股东都到工商部门等级为公司股东,这不利于桂冶创业的生存、稳定和发展,其因此不赞同改变桂冶创业的股权管理模式和公司治理结构,以维持这个股权管理模式和公司治理结构为宜。第三人彭金文、张瑞杰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原国有企业桂林冶金机械总厂职工,2006年根据《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冶金机械总厂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市政函[2006]158号),冶金总厂进行国企改制,按照《桂林冶金机械总厂改制实施方案》以及相关决议,“出资职工委托职工股东代表到产权交易机构购买总厂国有产权;出资职工委托股东代表受让股份公司内部职工股和外部法人股”,由罗xx等7人代表职工拟受让内部职工股和外部法人股。由该7人代表全体职工持股,设立桂冶创业。根据改制方案规定,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职工的原始股全部转为桂冶创业的投资股权,出资职工即成为桂冶创业的股东,但限于法律对股东人数的考虑,也为改善新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决策效率,股东人数不宜太多,由出资股东选举股东代表作为法定股东,由其代为行使分红、表决、股权交易等股东权利,出资股东与股东代表以签署《信托约定书》的方式约定权利和义务。1994年11月16日,原告路淑健向冶金总厂缴纳内部职工股股金3000元;2007年11月7日、11月27日,原告路淑健分别向冶金总厂缴纳股金1000元、7000元;原告路淑健的丈夫龙xx分别于1994年11月17日向冶金总厂缴纳内部职工股3000元,2017年11月7日、11月27日向冶金总厂缴纳股金1000元、7000元。2010年9月7日,龙xx与原告路淑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夫妻间转让)》,约定龙xx把其持有的桂冶创业股份5000股,转让给原告路淑健。原告与第三人张瑞杰签订了《信托约定书》,约定原告路淑健现金出资10000元,根据原告与冶金总厂其他职工签署的《桂林冶金机械总厂改制职工出资协议书》,原告与冶金总厂其他职工出资设立桂冶创业,并共同委托包括第三人张瑞杰在内的受托人购买冶金总厂国有产权及桂林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及外部法人股,原告享有桂冶创业10000元出资收益,并成为该等出资权益的实际享有者。2017年3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张瑞杰签订了两份《解除信托约定确认书》,约定解除信托约定,第三人张瑞杰在桂冶创业名下的股权5000元、5000元均归原告所有,并同意原告作为桂冶创业的股东,第三人文新平、李晓毅、彭金文在《解除信托约定确认书》上签字。另庭审时查明,被告方对于原告在桂冶创业的出资10000元不持异议,且2015年10月13日通过的桂冶创业章程修改,目前桂冶创业共有七个股东:王元发占有55.658%股份,项灼璋41.412%股份,李晓毅0.387%股份,佘益华0.101%股份,文新平0.441%股份,张瑞杰1.478%股份,彭金文0.523%股份。本院认为,被告桂冶创业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路淑健与第三人张瑞杰签订的《信托约定书》、《解除信托约定确认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张瑞杰接受原告路淑健委托持桂冶创业以现金出资的1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对于原告在桂冶创业的出资10000元也不持异议,综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路淑健系第三人张瑞杰持有的10000元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作为公司股东的第三人文新平、李晓毅、彭金文在《解除信托确认书》上签字,但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而且第三人文新平、李晓毅、项灼璋、王元发、佘益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坚持维持目前现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桂冶创业的股东为彭金文、文新平、张瑞杰、李晓毅、王元发、项灼璋、佘益华,各人占股情况为王元发占有55.658%股份,项灼璋41.412%股份,李晓毅0.387%股份,佘益华0.101%股份,文新平0.441%股份,张瑞杰1.478%股份,彭金文0.523%股份。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以及要求被告为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未得到桂冶创业占股股份比例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淑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路淑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颖贞相关法律法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