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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7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与杨春霞、丁玉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杨春霞,丁玉祥,丁玉军,许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242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利民街151号。负责人:姜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栋,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霞,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生,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丁玉祥,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丁玉军,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许丽萍,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与被告杨春霞、丁玉祥、丁玉军、许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栋、刘晓宁,被告杨春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生、被告丁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玉军、许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春霞、丁玉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131068.08元(截止2017年6月13日),利息主张至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杨春霞、丁玉祥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某室房产、被告丁玉军、许丽萍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春霞、丁玉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春霞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662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被告杨春霞、丁玉祥以其共有位于银川市某室房产、被告丁玉军、许丽萍以其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春霞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杨春霞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6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31068.08元。杨春霞、丁玉祥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丁玉军、许丽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春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春霞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6.662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原告对应付未付利息有权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被告杨春霞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丁玉祥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被告丁玉军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及阁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许丽萍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春霞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杨春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31068.08元。上述合同签订时,丁玉祥、杨春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春霞、丁玉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杨春霞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春霞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31068.08元(截止2017年6月13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杨春霞、丁玉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玉祥应与被告杨春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杨春霞、丁玉祥以其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丁玉军、许丽萍以其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及阁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丁玉军、许丽萍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春霞、丁玉祥追偿。被告丁玉军、许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霞、丁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31068.08元(截止2017年6月13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有权对被告杨春霞、丁玉祥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被告丁玉军、许丽萍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及阁楼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丁玉军、许丽萍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春霞、丁玉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0元,减半收取计9790元,由被告杨春霞、丁玉祥、丁玉军、许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薛茸茸书 记 员 徐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