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朱月爱、章海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月爱,章海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月爱,女,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钦日曦,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海潮,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盛国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明,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新州花苑住宅小区配套商业用房(三秋路36—201至205室、38、40、42号),组织机构代码76547935—9。负责人:张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根,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季平,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朱月爱因与被上诉人章海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月爱的委托代理人钦日曦、被上诉人章海潮的委托代理人黄健明,以及被上诉人人保滨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月爱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章海潮、人保滨江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朱月爱一审时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朱月爱因交通事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章海潮、人保滨江支公司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朱月爱护理费的计算应以该鉴定报告作为依据。二、一审将事故伤残参与度为50%的鉴定结论适用于本案护理费的计算,混淆了人身损害案件中责任承担比例与事故伤残参与度两个概念。本案的责任承担应以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涉案鉴定意见书就事故伤残参与度的鉴定仅适用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一审根据事故伤残参与度为50%,认定章海潮、人保滨江支公司仅需赔偿朱月爱50%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三、本案在2007年1月8日已由一审法院经合法程序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章海潮、人保滨江支公司已履行责任。现一审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判决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同案同判原则不符。章海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次事故的损伤参与度是50%,朱月爱自身伤残与现有伤残对其护理依赖的作用各占一半,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损害因素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与原有疾病或残疾共同造成护理依赖后果,且作用相当,难分主次的,损失参与度为50%。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滨江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月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章海潮赔偿朱月爱护理费人民币518030元(其中护理费517190元、鉴定费840元);2.人保滨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11日12时40分,章海潮驾驶浙A×××××轿车在长兴县得利饭店门口倒车时与步行的朱月爱发生相碰,造成朱月爱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5年12月15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章海潮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月爱无责任。朱月爱的伤势经长兴中医院和湖州九八医院治疗,诊断为T6陈旧性爆裂性骨折伴后脱位,胸脊髓损伤。2006年9月11日,朱月爱向章海潮、人保滨江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经一审法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月爱的伤势构成伍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0%。经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即章海潮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并确定朱月爱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10年,人保滨江支公司赔偿朱月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26168.80元,章海潮赔偿朱月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0500元。现朱月爱就后期护理费,再次向章海潮、人保滨江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朱月爱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月爱的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以缺少受伤当时的影像印证,难以分析造成目前后果的因果关系,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又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12月27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月爱于2005年12月11日因交通事故致腰骶部挫伤,胸腰背软组织挫伤,胸脊髓损伤,伤后经保守治疗,遗留双下肢截瘫(双下肢肌力Ⅰ级),其伤后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朱月爱花费鉴定费840元。另,章海潮驾驶的浙A×××××轿车在人保滨江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章海潮造成朱月爱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民事责任的分担,已为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即由章海潮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人保滨江支公司在浙A×××××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关于朱月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护理费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后期护理费的标准。按照朱月爱主张后期护理费的起算日期2016年的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每天141.7元计算。2.关于朱月爱后期护理期限。根据朱月爱的伤势,酌情确定朱月爱的后期护理期限计算十年。3.关于护理费用的赔付比例。(1)朱月爱因本次交通事故遗留有左下肢肌力0-1级单肢瘫痪,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伍级,而朱月爱现因双下肢截瘫(双下肢肌力Ⅰ级),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因此,造成其完全护理依赖的后果并非完全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朱月爱的伤势经鉴定其原患有胸7椎体陈旧性骨折脊髓受压,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朱月爱伍级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0%,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与朱月爱原有的残疾共同造成其完全护理依赖后果。由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朱月爱50%的护理费用。故朱月爱的后期护理费为258602.5元(141.7元/天×365天×10年×50%)。综上,由人保滨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月爱后期护理费258602.5元,章海潮赔偿朱月爱鉴定费840元。对于朱月爱超出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赔偿朱月爱后期护理费人民币258602.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章海潮赔偿朱月爱鉴定费84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朱月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缓交),由朱月爱承担748元,章海潮承担7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朱月爱后期护理费的计算是否应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朱月爱上诉主张,一审根据事故伤残参与度为50%,即认定章海潮、人保滨江支公司仅需赔偿朱月爱50%的后期护理费错误,朱月爱的后期护理费应全部由章海潮、人保滨江支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朱月爱经鉴定原患有胸7椎体陈旧性骨折脊髓受压,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2006年11月8日出具的《人身检验报告书》载明朱月爱在2005年12月11日与汽车相撞受伤,经治疗后遗留左下肢肌力0-1级单肢瘫痪,评定为伍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现朱月爱原有残疾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共同导致了朱月爱完全护理依赖的后果,一审根据交通事故参与度确定由章海潮、人保滨江支公司赔偿朱月爱50%的后期护理费未有明显失当,对朱月爱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月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上诉人朱月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