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窦青林与陈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青林,陈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1470号原告:窦青林,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陈良,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西安市蓝田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甲字26号新海岸商务中心大厦4层。负责人:王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卉,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窦青林诉被告陈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青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窦青林诉称,2016年4月16日零时30分左右,陕ATXX**单班承包司机陈良驾驶该车辆与刘东方驾驶的陕AUXX**比亚迪出租车在华清东路与东二环立交桥处发生碰撞,陈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陕ATXX**车主即原告窦青林承担了陕ATXX**及陕AUXX**两车的维修费用共计19808.08元。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陈良拒不承担应负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出租车陕ATXX**停运6天,陕AUXX**停运5天,停运损失共4838元,请求:1、判决被告陈良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保险公司免赔部分3561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陕ATXX**及陕AUXX**号出租车的营运损失4838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良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发生后,其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进行了赔付,因事故车辆并未承保不计免赔险,所以该部分属于保险公司合理的不赔偿部分,应由原告承担;2、对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0时30分,被告陈良驾驶陕ATXX**号出租车与刘东方驾驶的陕AUXX**号出租车在华清立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陈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窦青林支付两车维修费用共计19808.08元,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已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扣除免赔部分进行了赔付。现原告认为被告陈良系陕ATXX**号出租车单班承包司机,应当承担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损失,同时认为其购买的是营运车辆的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应当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陕AT27**及陕AUXX**号出租车的营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陈良系陕ATXX**号出租车单班承包司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陕ATXX**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修车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陈良系陕ATXX**号出租车单班承包司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之诉请,本院认为:1、关于陕AUXX**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因停运损失属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原告请求赔偿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陕ATXX**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因原告投保的险种中不包含停运损失险,故对原告请求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陈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青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窦青林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权代理审判员 王 玺代理审判员 张 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桑淑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