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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税永良与泸州市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税永良,泸州市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2执61号申请执行人:税永良,男,生于1974年1月2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被执行人:泸州市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滨江街32号,统一信用代码:9151050356763045XB。法定代表人:雷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522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税永良申请执行泸州市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前述执行依据,被执行人泸州市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税永良工资21000元。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前述债务已获受偿6258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泸州市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合江县合江镇北门口公厕工程有应获工程款可用于清偿前述债务,但案外人潘宏对该工程款提起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目前审理尚未��束,致前述工程价款暂不能处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川0522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刘启海审判员 陈禹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