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民终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闹牛海则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魏新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闹牛海则村村民委员会,魏新林,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人民政府,榆林市榆阳区畜牧兽医局,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兽医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闹牛海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吴课兴,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澎,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阳,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新林,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彦军,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君,系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系该乡纪检书记。原审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畜牧兽医局,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白鹏飞,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兵兵,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系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兽医站站长。原审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兽医站,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负责人:郭兵兵,系该站站长。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闹牛海则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魏新林、原审��告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人民政府、榆林市榆阳区畜牧兽医局、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兽医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闹牛海则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026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魏新林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饲养动物防疫工作并非上诉人的职责,上诉人也未雇佣魏新林从事动物防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组织实施动物防疫工作的职责完全在于榆阳区红石桥乡人民政府,而上诉人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并不负有动物防疫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观臆断,与客观事实不符,该2000元是红石桥乡政府向魏新林发放的补助,上诉人未雇佣魏新林从事防疫工作。2、上诉人所在村的村民饲养动物防疫工作是由红石桥乡政府委托防疫员思文贵具体组织实施,且思文贵的工资报酬也由红石桥乡人民政府发放。思文贵在受红石桥乡政府委托实施动物防疫工作过程中又雇佣魏新林协助其工作。假若魏新林是从事饲养动物防疫工作中意外受伤,也应当由思文贵和红石桥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二、魏新林眼睛受伤并非从事劳务工作导致。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榆阳区畜牧兽医局作为专业的动���防疫主管部门,明确说明防疫药物的摄入无需使用致使魏新林受伤的橡胶管。魏新林受伤系其私自把玩橡胶管导致针头从药瓶中蹦出,使其眼睛受到伤害。魏新林的受伤,并非从事劳务工作导致。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魏新林答辩称:榆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答辩人在村委会多年从事防疫工作,工资由村委会支付。思文贵是本村专职防疫人员,村上下达防疫工作后由思文贵叫本村其他人从事防疫具体工作,是为村集体的事务,在此过程中,答辩人眼睛不慎被防疫针头扎伤,其完全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因此受伤损害应该依法予以赔偿。至于是否全部由村委会赔偿,答辩人一审已经要求其他三方共同承担损害赔偿。答辩人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不是在把玩胶管中受伤的,上诉人所说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人民政府答辩:防疫本来是由区政府和乡政府、乡政府和各村相互签订防疫责任书,乡政府是负责组织实施防疫,具体由村上和防疫员实施,其余事情答辩人不清楚。原审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畜牧兽医局、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兽医站答辩:答辩人是业务部门,只管提供疫苗和技术上的东西,至于村上的具体实施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清楚,魏新林受伤应该由其雇佣方承担责任。原审原告魏新林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41.49元、误工费65520元、护理费312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住宿费3520元、残疾赔偿金86890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620元,以上共计219611.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0日,原告协助本村防疫员思文贵对本村村民的羊子实施防疫工作的过程中,眼睛不慎受伤。原告当时即将该情况告知了思文贵等人,但在事发后的几日内其仍继续从事着防疫工作。因自感眼部严重不适,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去榆林市北方医院进行检查,其伤情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内炎。医院建议手术治疗,原告当天便前往北京同仁医院进行了治疗。2015年10月22日,原告去鄂尔多斯市眼科医院进行了检查和治疗。2015年11月4日,原告在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了检查和治疗。2016年1月29日,原告再次来到榆林市北方医院,并在住院进行了右眼球摘除手术。出院医嘱为:后期行义眼台植入术。原告经门诊及住院治疗了16天,先后共花费医疗费6642.16元。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魏新���外伤致右眼球摘除,评定为六级伤残,累计后续治疗费约为4万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620元。因就赔偿事宜与各被告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证人思文贵作为本村的防疫员,负责全村的防疫工作,其工资由乡政府发放。思文贵自行组织了原告等数人协助其完成防疫工作,原告的工资则由村委会发放。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在劳作过程中身体受伤,故本案为侵权纠纷案件。审理此类案件应该先确定侵权责任主体和过错责任,再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接受了村防疫员的安排后开始工作,其提供的劳务是村集体防疫工作的组成部分,而且被告村委会为此向原告支付报酬2000元,由此应认定原告与该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村委会明知原告非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仍同意原告从事防疫工作,并且在事发前未采取必要的监督和管理手段,其存在明显的过错,而且这与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畜牧局及其下属的兽医站作为组织实施动物防疫计划的单位,仅负责技术和物质的支持。被告乡政府有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防疫工作的职责,其已履行了相关职责。上述三被告未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三被告的相关行为也与原告身体受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该三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专业的防疫技能,依然接受了选任;其在给羊子喂药时使用了给家禽注射药物的防疫器具,这增加了伤害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受伤后其未能及时就医,贻误了病情。据此,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故应减轻村委会的赔偿责任。结合损害发生的经过、原告的损失范围、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其损失自负40%的责任,被告村委会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6642.16元;护理费应以每天14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以住院和门诊治疗时间之和为限,即2288元(143元/天×16天);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即480元(30元/天×16天);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已造成原告持续性的误工损失,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误工时间应从就诊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60632元(143元/天×424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即86890元(8689元/年×20年×50%);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应确定为4万元;根据鉴定费票据,应确定��告支出了鉴定费2620元;原告受伤且构成伤残,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交通住宿费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3500元。据此,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13052.16元。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魏新林的损失213052.16元,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闹牛海则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0%,即127831.30元;2、被告榆��市榆阳区畜牧兽医局、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人民政府、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兽医站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魏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魏新林承担1820元,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闹牛海则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73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新林协助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闹牛海则村村民委员会防疫员思文贵实施防疫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导致右眼受伤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魏新林是为村集体的事务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该由榆林市榆阳区红��桥乡闹牛海则村村民委员承担。上诉人提出的与魏新林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因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对证人思文贵所作证言“其工作是由村干部指定的”无异议,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魏新林眼睛受伤非从事劳务工作,系其把玩橡胶管导致针头从药瓶中蹦出所致之理由,因魏新林不认可上诉人提出的受伤原因,认为其是在为村集体打防疫针过程中受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闹牛海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呼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