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91民初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阿满食品有限公司与赵永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1710号原告:吉林省阿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立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雯雯,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任跃,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辉,男,汉族,1979年7月6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吉林省阿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满公司)诉被告赵永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雯雯、宋任跃到庭参加诉讼。赵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阿满食品加盟合同,约定采取先货后款的模式进行结算,截止到2016年9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1455.5元。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约定付款。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阿满食品加盟合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1455.5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91455.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给付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阿满食品加盟合同,原告授权被告使用特许经营权,经营阿满食品系列产品,经营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双方执行先货后款的结算方式。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主要约定: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共计91455.5元;自合同签订之日,门店合同解除,被告停止经营,门店内现有资产、账册、印章等全部物品保持原样,被告不得处分、移动,全部无偿移交给原告;门店合同解除并不减少或免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款项的义务,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结清拖欠原告的款项共计91455.5元,否则除偿还欠款外,还应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等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结清拖欠原告的91488.5元货款。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纠纷91455.5元的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逾期给付货款,被告应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6%向原告给付欠款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原告有权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故,原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辉向原告吉林省阿满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1455.5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吉林省阿满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43元,由被告赵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