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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峰荣,李超峰,李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尹立武,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松平,男,该社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荣(又名李锋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康军。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李峰荣、李超峰、李康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松平、赵建华,被上诉人李峰荣、李康军,被上诉人李峰荣、李超峰、李康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法对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进行审查。2、一审法院2010年12月7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决定扣留所谓的补偿款490万元无效。兰坪县鑫旺有色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的工矿企业补偿款直到2013年才被相关部门审定,相应的资金于2015年到位,补偿总额只有263.85万元。2010年6月17日,刘俊章与刘俊相签订《兰坪县鑫旺有色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转让协议书》,刘俊章将兰坪县鑫旺有色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已转让给刘俊相,并在兰坪县工商局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兰坪县鑫旺有色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转让协议书》尚未撤销。一审法院未依法对扣留行为进行公示,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刘俊章与刘俊相签订的《兰坪县鑫旺有色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转让协议书》的行为不影响上诉人的抵押权。兰坪县鑫旺有色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工商登记的投资人至今仍然为刘俊相,上诉人基于工商登记的信赖,于2013年6月27日与刘俊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兰坪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云3325民初315-1民事裁定书认定刘俊相为兰坪县鑫旺有色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的合法出资人。李峰荣、李超峰、李康军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对冻结款项的查封、冻结,而该款已经被有效的法律文书裁定查封、冻结,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与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有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所涉补偿款是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扣留、查封、冻结在先,刘俊相向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在后,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俊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3、《兰坪县鑫旺有色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转让协议书》已被判决撤销,因此兰坪县鑫旺有色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的投资人仍然是刘俊章,刘俊相与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4、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状中所谓“未进行公示、公信力”等说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停止对兰坪县鑫旺有色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存于兰坪县移民局的工矿企业专项补偿款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款项的查封、冻结;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兰坪县鑫旺有色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是经怒江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刘俊章。因李峰荣、李超峰、李康军与刘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12月7日,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永民诉保字第102-1号、(2010)永民诉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分别扣留了兰坪县鑫旺有色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在云南省兰坪县移民开发局的工矿企业专项补偿款360万元、130万元,扣留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2011年3月4日,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1066号判决书,判决刘俊章分别偿还李峰荣本金929500元、利息226085.2元和李超峰本金1060000元、利息1254980元;同日,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永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俊章偿还李康军本金60万元、利息641440元。2013年12月12日,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永执字第125号、(2011)永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书,续查封、冻结云南省兰坪县鑫旺有限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在云南省兰坪县移民开发局的工矿企业专项补偿款200万元、570万元。在查封、冻结期间,兰坪县鑫旺有限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于2013年6月27日向案外人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办理了抵押担保贷款。另查明,刘俊章与其弟刘俊相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了《兰坪县鑫旺有色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兰坪县鑫旺有限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转让给刘俊相,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俊相。2012年1月9日,李峰荣、李超峰以刘俊章、刘俊相为被告向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刘俊章与刘俊相之间签订的《兰坪县鑫旺有限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转让协议书》。2013年11月5日,该院作出(2012)兰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上述转让协议书。刘俊章、刘俊相不服,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2014年3月24日,该院作出(2014)怒中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兰坪县鑫旺有限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的投资人仍为刘俊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对执行标的(诉争补偿款)享有所有权、优先受偿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本案诉争补偿款,原属兰坪县鑫旺有限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个人独资企业)或刘俊章所有。争议期间被告李康军、李峰荣、李超峰向法院申请对上述补偿款进行了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裁定采取扣留措施。之后,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续行查封、冻结。且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刘俊章与刘俊相之间签订的《兰坪县鑫旺有限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转让协议书》;本案诉争补偿款,仍属兰坪县鑫旺有限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个人独资企业)或刘俊章所有。原告与兰坪县鑫旺有限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才对涉案财产设置抵押担保,一审法院对诉争补偿款采取查封、冻结等扣押措施在前,原告与兰坪县鑫旺有限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对涉案财产设置抵押担保在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原告对执行标的(诉争补偿款)不享有所有权、优先受偿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至于原告提出的一审法院采取扣留措施是否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公示等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该执行行为在本案中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原告要求停止对兰坪县鑫旺有色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存于兰坪县移民局的工矿企业专项补偿款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款项的查封、冻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停止对兰坪县鑫旺有色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存于兰坪县移民局的工矿企业专项补偿款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款项的查封、冻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案二审审理中,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兰坪县鑫旺有色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的投资人是刘俊相;证据2、抵押物登记证,拟证明兰坪县鑫旺有色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从2010年7月13日起以企业全部财产抵押给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李峰荣、李超峰、李康军对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刘俊章与刘俊相之间签订的《兰坪县鑫旺有限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转让协议书》之前的营业执照;证据2系复印件,系在李峰荣、李超峰、李康军申请保全之后办理的抵押登记。本院认证认为,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因生效判决已撤销刘俊章与刘俊相之间签订的《兰坪县鑫旺有限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转让协议书》,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兰坪县鑫旺有限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曾分别于2010年、2011年以其机械设备等抵押向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但2010年及2011年贷款已经清偿。二审庭审后,本院就本案询问了刘俊章的意见,刘俊章认为2010年6月17日该厂法定代表人由刘俊章变更为刘俊相是为了搞活工厂,并向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成立。但在案涉的执行异议程序中,刘俊章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认定兰坪县鑫旺有色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是刘俊章所有,2010年6月17日该厂法定代表人刘俊章变更为刘俊相是为了搞活工厂,刘俊相也投了资,贷了款,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对执行标的(诉争补偿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一审法院保全错误、超期,查封、扣留是否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公示、重复查封和扣留等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申请复议,不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以2013年6月27日兰坪县鑫旺有色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以其机械设备、原材料抵押向上诉人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考虑到:1、本案诉争补偿款,原属兰坪县鑫旺有限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个人独资企业)或刘俊章所有。李康军、李峰荣、李超峰向法院申请对上述补偿款进行了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裁定采取扣留措施,对上述补偿款进行了财产保全。之后,一审法院进行了续查封、冻结。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刘俊章与刘俊相之间签订的《兰坪县鑫旺有限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转让协议书》,本案诉争补偿款仍属兰坪县鑫旺有限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个人独资企业)或刘俊章所有。上诉人与兰坪县鑫旺有限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于2013年6月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对诉争补偿款采取查封、冻结等扣押措施在前,上诉人与兰坪县鑫旺有限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对涉案财产设置抵押担保在后,且未到该县移民局对兰坪县鑫旺有色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移民补偿款办理相关手续。2、兰坪县鑫旺有色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移民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基础设施规划费、普通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设备的重置拆迁费用等,不包括可移动的机械设备及原材料。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兰坪县鑫旺有色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的办理抵押登记的机械设备及原材料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土地房产等固定资产及补偿款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排除对涉案兰坪县鑫旺有色金属废渣回收冶炼厂移民补偿款执行标的执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林海波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荷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