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5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13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民,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清结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到我处借款60000元,约定2015年6月还清,借款当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小写60000元,于2015年6月还清)。借款人周某某。2015年4月26日”.由干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借款时间不长,没有约定利息。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讼至法院。被告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及借条原件未能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某某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但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明确,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可参照该规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利民人民陪审员  帅国建人民陪审员  谢国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洪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