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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子学、丁雪峰等与徐铁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子学,丁雪峰,孔令春,王永才,王明山,徐铁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829号原告:申子学,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丁雪峰(又名丁雪),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孔令春,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原告:王永才,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王明山,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徐铁军,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申子学、丁雪峰、孔令春、王永才、王明山与被告徐铁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子学、丁雪峰、孔令春、王永才、王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子学、丁雪峰、孔令春、王永才、王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7841元。事实和理由:五原告在2014年3月份至7月份跟着被告在外地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经结算,被告拖欠五原告工资款57481元,并于2016年2月17日分别给五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徐铁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不再组织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申子学、丁雪峰、孔令春、王永才、王明山于2014年3月份至7月份跟着被告在外地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经结算,被告共拖欠五原告工资款57481元(其中申子学28000元、丁雪峰1750元、孔令春15000元、王明山8731元、王永才4000元),并于2016年2月17日分别给五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申子学等五人诉被告徐铁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被告徐铁军欠原告申子学等五人工资款574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铁军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子学、丁雪峰、孔令春、王永才、王明山工资款共计57481元(其中申子学28000元、丁雪峰1750元、孔令春15000元、王明山8731元、王永才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丁玉东人民陪审员  马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雨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