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1执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黄继民、玉中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继民,玉中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1执108号申请执行人黄继民,男,1940年1月8日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玉中肯,男,1950年1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黄继民与被执行人玉中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6)桂132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玉中肯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黄继民于2017年4月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315.00元,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玉中肯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做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其将案件款315.00元存入忻城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本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本院应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的合��权益得到实现。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32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蓝 建 武审 判 员 樊 宗 瓒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大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