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4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余现伟与王留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现伟,王留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3029号原告:余现伟,男,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0110986283。被告:王留增(王留曾),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余现伟诉被告王留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现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留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现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将原告的北京现代轿车撞坏,该车价格160000余元,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撞报废,仅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因该车是按揭购置,被告撞坏后,无钱支付车贷。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偿还该车贷,算是被告赔偿原告损坏的车辆。2016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现被告不偿还借款,为此诉讼来院。被告王留增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余现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违约金为每日2%,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如果超过年息24%,按年息24%进行计算。被告王留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北京现代名图轿车撞毁,该车辆被撞报废,该车辆属原告160000元按揭购买,因车贷尚未还清,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偿还该车车贷,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到条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撞毁原告车辆的贷款,该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借款违约金,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按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对于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留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现伟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留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远涛审 判 员  张自柱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