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4行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锦祥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认为侵犯房产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4行初685号原告刘锦祥,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世泽,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161号。法定代表人张力兵,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杜超,北京市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汪虎,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锦祥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城建行政征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祥诉称,被告朝阳区政府对十八里店乡老君堂村“千石园石材市场”进行了拆迁,被告通州区政府对通州区台湖镇“西联石材交易市场”进行了拆迁。然而被告通州区政府对“西联石材交易市场”拆迁补偿部分租户后,以原告划归朝阳区政府“千石园石材市场”拆迁为由拒绝补偿原告,朝阳区政府亦未依法补偿原告。因原告是“西联石材交易市场”的租户,并且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对“西联石材交易市场”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原告认为,被告通州区政府和被告朝阳区政府的征收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通州区政府在台湖镇政府“西联石材交易市场”进行拆迁时,未进行可行性项目论证,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二被告的征地行为不符合朝阳区政府、台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不符合政府建设详细规划;二被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未依法告知原告关于征地的相关情况,未与原告就征地的调查结果进行确认,未告知原告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剥夺了原告申请听证的权利,且征收土地方案的制定程序违背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征地工作程序的相关规定,二被告的征收土地方案违法;二被告没有对征收土地的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内容不完备,违反了《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违法;二被告委托的征地拆迁单位不具有合法的资质;二被告对原告的补偿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剥夺了原告的异议权和听证的权利,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征收土地公告办法》;二被告没有对征收房屋通过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二被告没有督促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情况向原告进行公布。综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通州区政府对“西联石材交易市场”进行拆迁时,未进行可行性项目论证,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行为违法;2、确认二被告的征地行为违反了市政府、区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违反政府建设详细规划;3、确认二被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未依法书面告知原告关于征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征地相关情况的行为违法;4、确认二被告没有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的行为违法;5、确认二被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没有和原告确认征地调查结果的行为违法;6、确认二被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没有向原告告知其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权利的行为违法;7、确认二被告没有在征地文件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公告的行为违法;8、确认二被告没有就包括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内容制定土地征收方案并公告的行为违法;9、确认二被告没有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就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集体土地征地拆迁房屋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偿标准、重置成新价格等内容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违法;10、确认二被告没有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的行为违法;11、确认二被告在征地时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的行为违法;12、确认二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时没有附具“西联石材交易市场”其他租户以及原告的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行为违法;13、确认二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的行为违法;14、确认二被告没有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单位进行拆迁的行为违法;15、确认二被告在拆迁原告房屋时没有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征收单位、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和搬迁期限等内容进行公告的行为违法;16、确认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17、确认二被告没有督促台湖镇政府将征地补偿收支情况向原告公布的不作为行为违法;18、依法判令二被告制定并公布土地征地、占地公告;19、依法判令二被告制定并公布土地征收方案;20、依法判令二被告制定并公布征地安置补偿方案;21、依法判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地上附着物补助费补偿协议;22、责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刘锦祥提出的二十三项诉讼请求涉及多个事项,且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根据,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锦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锦祥。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永欣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程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佳钰 微信公众号“”